楊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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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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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遼0104民初7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楊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沈陽市皇姑區(qū)遼河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我是死者郭山林的妻子,郭山林系沈陽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工,其單位于2016年1月1日為郭山林投保了工會會員組合保險,保險單號為PEXXX01521010000000004,其中意外身故險保額為2萬元。郭山林于2016年9月11日16時20分發(fā)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為我理賠身故險2萬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沈陽市總工會向我公司投保工會會員組合保險,其中包含意外傷害身故、意外傷害傷殘、意外傷害醫(yī)療。雙方約定我公司只對被保險人在非工作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雙方同時約定,因被保險人沒有有效駕駛證所導致的意外傷害我公司可以免責,本案中,原告應證明死者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及有效駕駛證,否則我公司不予賠償。
根據(jù)原、被告出示的證據(jù),結合原、被告發(fā)表的質(zhì)證意見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郭山林系沈陽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工會會員職工,其單位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郭山林投保工會會員組合險,保險單號為PEXXX01521010000000004,其中合同約定意外身故險保額為2萬元。2016年9月11日16時20分,郭山林駕駛電動兩輪車在非工作時間與許培軍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郭山林駕駛的電動兩輪車經(jīng)鑒定為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范圍,原告系死者郭山林的妻子,郭山林父母已去世,無子女。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死亡證明、結婚證、戶口本、父母死亡證明、單位證明、職工登記表、單位工會證明、某保險公司索賠資料交接憑證、被告提供了保險單、保險協(xié)議、保險條款等證據(jù),經(jīng)本院開庭質(zhì)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郭山林單位為郭山林投保了工會會員組合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系有效之合同。郭山林系非工作時間意外身亡,符合保險條款規(guī)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法定繼承人原告楊XX意外身故險2萬元。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述原告的沒有駕駛證一節(jié),因原告駕駛的是電動兩輪車,雖經(jīng)鑒定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范圍,但該結論是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處理依據(jù),國家并未就電動兩輪車需要駕駛證做出強制性規(guī)定,也沒有設定電動兩輪車的駕駛證。故某保險公司以沒有駕駛證為由拒絕理賠,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楊XX保險理賠款2萬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馬玉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