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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王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贛11民終69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萬年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29343325XXXX。
負責人:董XX,系該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江西省萬年縣人,務工,住江西省上饒市萬年縣,系被保險人蘇克賢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甲,男,漢族,江西省萬年縣人,學生,住江西省上饒市萬年縣,系被保險人蘇克賢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乙,男,漢族,江西省萬年縣人,學生,住江西省上饒市萬年縣,系被保險人蘇克賢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系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乙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江西省萬年縣人,務農(nóng),住江西省上饒市萬年縣,系被保險人蘇克賢之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蘇X甲、蘇X乙、徐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萬年縣人民法院(2017)贛1129民初1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承擔訴訟費7,300元,超出了保險賠償限額;2、上訴人對于雙方投保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經(jīng)盡了免責提示義務,根據(jù)雙方合同,本案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進行檢驗,故本案上訴人對投保人的損失沒有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王X、蘇X甲、蘇X乙、徐XX未提供答辯意見。
王X、蘇X甲、蘇X乙、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支付賠付款40萬元;2、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30日,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年分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蘇克賢等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13版),其中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31日00:00:00至2017年8月30日23:59:59止,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金額為每人40萬元。2017年2月20日,被保險人蘇克賢駕駛贛E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蘇克賢死亡。2017年3月1日,經(jīng)萬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對贛EXXXXX號小型轎車進行技術性能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車輛贛EXXXXX號小型轎車安全機件技術性能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guī)定。2017年3月17日,萬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肇事車輛贛EXXXXX號初次發(fā)證日期2014年3月26日,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駕駛人蘇克賢因忽視道路交通安全,占道行駛,從而發(fā)生交通事故,其交通違法行為是導致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笔鹿拾l(fā)生后,四原告按程序向被告索賠,2017年7月28日,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為由通知拒賠,原告遂訴至法院。原告王X系蘇克賢之妻、原告蘇X甲、蘇X乙系蘇克賢之子、原告徐XX系蘇克賢之母。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年分公司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抗辯認為,被保險人蘇克賢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屬于保險責任免除,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事故成因,系忽視道路安全,占道行駛,與車輛未進行年檢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且事故發(fā)生后,該車輛經(jīng)技術性能鑒定合格。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中,雖然約定了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不予賠償?shù)拿庳煑l款,但被告就應當對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投保人只是在投保聲明一欄蓋章,其并沒有載明相關免責條款的事項。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被告并未對免責條款進行充分的提示或明確的說明,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原告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原告王X、蘇X甲、蘇X乙、徐XX支付保險賠償金40萬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一方面,依據(jù)江西省萬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爭議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所涉保險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系駕駛員蘇克賢忽視道路交通安全、占道行駛,并未認定駕駛員蘇克賢所駕駛車輛本身系事故原因之一,且本案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對蘇克賢所駕駛的贛EXXXXX號小型汽車出具的贛饒鑒[2017]車鑒萬字第81號鑒定意見書,證實該車輛安全機件技術性能符合國標規(guī)定;另一方面,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合同各條款均為格式條款,但上訴人在本案一審、二審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證明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已經(jī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就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上訴人主張本案保險人免責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主張的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超出了本案保險賠償限額,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符合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國輝
審判員  周立峰
審判員  夏旭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謝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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