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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贛0826民初185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和縣人民法院 2017-05-10

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26772354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該公司理賠經(jīng)理,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qū)-01、2-01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00778842XXXX。
負責人鐘小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魯,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62100元、施救費2800元,共計649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評估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購置了一輛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為贛D×××××,同年8月8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330000元)等責任險種,并約定了不計免賠。2016年10月16日,原告駕駛員楊謙明駕駛保險車輛在泰和縣塘洲鎮(zhèn)荷清機磚廠發(fā)生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由于原、被告無法就車損理賠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簽訂了保險合同,所有損失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理賠,本案涉案車輛的車損屬于涉案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tài)下導致的損失,違反了保險特別約定條款中的第二條,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涉案車輛保險單復印件2份,證明涉案車輛贛D×××××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3、涉案車輛行駛證、營運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各1份(經(jīng)本院核對與原件一致),證明涉案車輛贛D×××××在年審有效期內,駕駛員有合法的駕駛資格;4、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原件各1份,證明原告為鑒定花費鑒定費4000元;5、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后由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1份,證明涉案車輛贛D×××××的車損為62100元;6、施救費收條原件1份,證明原告花費施救費2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質證后對原告提交的第1、2、3、5組證據(jù)無異議;對第4組證據(jù)不予認可,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鑒定費;對第6組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是正式發(fā)票,故其不承擔施救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辯稱意見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免責條款確認簽收單復印件各1份(經(jīng)本院核對與原件一致),證明本案涉案車輛損失屬于其免責范圍;2、照片復印件22份,證明涉案車輛出險時屬于舉升狀態(tài)下造成的損失;3、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原件各1份,證明涉案車輛贛D×××××的車損為62100元,其申請重新鑒定花費鑒定費4000元。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當庭質證后對被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jù)中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無異議,對該組證據(jù)中的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免責條款確認簽收單有異議,均沒有注明簽收時間,被告也沒有向其說明特別約定條款,被告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對第2組證據(jù)有異議,從照片中可以看出會產(chǎn)生施救費用;對第3組證據(jù)無異議,但需要說明的是重新鑒定是被告提出,鑒定費用不應由其承擔。
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第1、2、3、5組及被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jù)中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第3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組證據(jù)不是正式票據(jù),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jù)中的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免責條款確認簽收單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jù)是被告于事故發(fā)生后所拍攝,不能證明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時的狀態(tài),故不能證實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購置了一輛車牌號為贛D×××××號的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并于2016年8月8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轄下的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33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6年10月16日,原告駕駛員楊謙明駕駛贛D×××××號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在泰和縣塘洲鎮(zhèn)荷清機磚廠發(fā)生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導致贛D×××××號貨車嚴重受損,原告當日便向被告報案。2016年10月31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對贛D×××××號貨車在該事故中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車輛損失價格為80450元,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4000元。因被告對鑒定的該車輛損失價格有異議,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經(jīng)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贛D×××××號貨車在該事故中的損失價格為62100元,為此,被告花費鑒定費4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是“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tài)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提交的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原告只蓋章,但未簽署時間;在被告提交的針對免責條款的“投保人聲明”中,未注明車牌號、保險單號等信息,原告在投保人處蓋章,但未簽署時間。原告除了本案涉案車輛贛D×××××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還有其他車輛在被告處投保。
本院認為,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等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證實原告投保的車輛贛D×××××號的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其司機駕駛時發(fā)生側翻導致車輛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621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據(jù)證實施救費,故對該施救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車輛的損失價格歷經(jīng)兩次鑒定共產(chǎn)生鑒定費8000元,因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后的車輛損失價格比原告自行鑒定的車輛損失價格更少,故鑒定費由原告承擔3000元,被告承擔5000元。被告依據(jù)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的約定,認為原告的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系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tài)而導致的車輛損失而主張不承擔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涉案車輛在發(fā)生事故處于特別約定所約定的非正常狀態(tài);其提交的證據(jù)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未簽署時間,其提交的免責條款確認簽收單上未注明涉案車輛信息及保險單號,也未簽署時間,而原告的其他車輛在被告處亦有投保,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其就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確告知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關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2100元。
二、駁回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423元,由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承擔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363元;鑒定費8000元,由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承擔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小紅
審 判 員  胡 卿
人民陪審員  潘美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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