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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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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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5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龐XX,男,漢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錦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錦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龐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評估費、車輛損失等19968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合同,保險期間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駕駛該車輛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原告車輛及施救費等損失,依據(jù)保險合同,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上述賠償金額。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足額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本次事故發(fā)生在凌晨3點,我公司要求核實該事故起因,雙方存在故意騙保行為,且該車輛多次出險,對于設計騙保所付的法律行為,我公司查實后將予以依法追究;第二根據(jù)事故現(xiàn)場情況,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明顯高于實際損失,評估金額高于實際金額,殘值扣除較少,我公司要求對其重新評估,根據(jù)車輛損失維修,在社會現(xiàn)實中的情況應當就近維修,對于原告有事故地點拖至項城聚鑫汽修廠維修缺乏合理性,對其產生的施救費不合理不公正,不應予以支持;第四,要求原告提供車輛車架號碼,證實實際車輛系公司承保車輛,不存在套牌換牌等現(xiàn)象,否則對其事故真實性不予認可;第五對其公路損失的各項費用,未經第三方部門公平公正的評估,其價格定損均屬高速公路執(zhí)法中隊所認定,對其價格的認定有異議;第六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因其施救費不合理應依法駁回,對其評估費應經我公司核實后并簽字確認,否則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16日3時18分許,原告駕駛豫P×××××(豫PXXX1掛)重型低平板掛車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065KM(港澳向)發(fā)生撞高速公路邊護欄,造成高速公路路產、車輛、車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碰撞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孝感大隊作出第42810442019800053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龐X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25000元,支付湖北省交通運輸廳京珠高速公路管理處路產損失33920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至正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結果為134068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6700元。
另查明,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系原告,掛靠在周口市華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并出具證明由原告?zhèn)€人主張車輛權利。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271999元、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且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7日00時至2020年1月6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真實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委托的河南至正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134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評估費6700元,有發(fā)票予以證實,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本院予以確認;施救費25000元,是原告客觀實際支出且出具有正規(guī)發(fā)票,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第三者路產損失33920元,有賠償通知書、賠償清單、正規(guī)票據(jù)及支付賬單詳情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99688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龐XX車輛損失13406元、評估費6700元、施救費25000元、已支付的第三者路產損失33920元,合計1996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7元(已減半收?。杀桓婺潮kU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春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