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民終53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袍江金湖灣小區(qū)、142號1-2樓。
主要負責人:陳X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qū)-7層、10-14層、19-21層。
主要負責人:朱XX,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北京中倫文德(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X,男,漢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嵊州市興盛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X、嵊州市興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10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和閱卷后,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甲保險公司對于乙保險公司訴請商業(yè)險部分無需理賠。事實和理由:1.一審庭審中,甲保險公司出示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等證據(jù),興盛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故應當視為甲保險公司已就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興盛公司盡到了合理的提示及告知義務。2.甲保險公司與興盛公司關于涉及本案免責事由的約定(即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具體明確。該條約定,駕駛人員應具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既對駕駛人員提出了資質要求,又限定了該資質的核發(fā)機構為“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興盛公司作為道路運輸經營的從業(yè)者,應當知悉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就是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是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依據(jù)道路運輸條例,為加強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而設置,從事道路運輸行業(yè)的貨運、客運駕駛員應當取得的資格證書。3.甲保險公司將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設置的準入資質作為免責事由,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不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應認定無效的條款。
乙保險公司辯稱,1.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免責情形中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系約定不明,未明確“許可證書”、“其他必備證書”具體指何種證書,應視為未有效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本案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系駕駛員呂X變更車道影響正常行駛所致,是否持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與事故發(fā)生無因果關系,甲保險公司拒賠不符合近因原則。3.駕駛員具有準駕車型駕駛證,無證據(jù)證明未取得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即顯著增加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答中,針對該問題亦作出了明確答復。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呂X、興盛公司均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呂X、興盛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經濟損失29000元,其中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優(yōu)先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9日,周全平駕駛周陽所有由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浙AXXXXX小型汽車與呂X駕駛的興盛公司所有的浙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浙D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在S24紹諸高速往諸暨方向25公里700米處發(fā)生碰撞,致浙AXXXXX小型汽車受損,該事故責任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呂X負事故全部責任,周全平無責任。
浙AXXXXX小型汽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浙AXXXXX小型汽車經甲保險公司定損,需修理費29000元,現(xiàn)該車已修復,乙保險公司在向投保人周陽支付上述車損理賠款后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查明,浙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浙D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的登記車主均為興盛公司,呂X系興盛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呂X的駕駛行為屬職務行為。浙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本案中,浙AXXXXX小型汽車因本起事故受損以及乙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周陽支付車損理賠款29000元的事實清楚,該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jù)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呂X負事故全部責任,周全平無責任,故乙保險公司起訴要求呂X、興盛公司支付賠償款,理由正當,同時,因浙DXXXXX大型汽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等,故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辯稱因呂X在事故發(fā)生時無從業(yè)資格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免責,并提供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等證據(jù),該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免責情形中雖有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約定,但未明確“許可證書”、“其他必備證書”具體為何種證書,因條款指向內容不明,應視為未有效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以此抗辯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不予支持。興盛公司經該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該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29000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對案涉交通事故不理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理由是否成立。經審查,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該格式條款設置于責任免除項下,關系到被保險人主要的合同權利義務,保險人對于免除己方責任的情形應作出具體清晰的陳述,但該條款內容相比責任免除項下的其他條款,描述較為籠統(tǒng),并未明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具體為何種證書,因條款指向內容不明,應視為未有效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光
審判員 王晗莉
審判員 徐燕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燁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