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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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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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1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qū)。
負責人:邵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XX,吉林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尖山區(qū)。
原告與被告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給付修車款1172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9時40分,張X駕駛的鄂HXXX25號小型客車與黃某駕駛的吉AXXX76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長春繞城大隊作出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承擔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鄂HXXX25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是張X;吉AXXX76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是趙某。吉AXXX76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吉AXXX76號小型客車的車輛維修費共計花銷人民幣11720元,因被告未賠償此款,趙某向原告提出了保險理賠,并將向被告要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隨后,原告向趙某支付修車款人民幣11720元,原告因此對上述賠償款取得代位求償權?,F(xiàn)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張X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吉AXXX76號小型客車的車主為案外人趙某,趙某為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險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2日0時至2016年4月21日24時。
2016年2月13日9時許,被告張X駕駛其名下鄂HXXX25號小型客車行至長春繞城高速公路沈陽方向4公里處,與黃某駕駛的吉AXXX76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張X承擔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趙某為修理損壞的吉AXXX76號小型客車支付維修費11720元。因被告張X未賠償該筆修車款,趙某向原告提出了保險理賠請求,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言明:立書人(趙某)同意將已取得賠償部分的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向責任方張X追償等。2016年3月1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趙某支付理賠款1172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車輛維修結算單、維修費發(fā)票、機動車保險費用計算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支付保險金的銀行匯款憑據以及原告代理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其與案外人趙某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賠付了趙某修車費,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權人代位追償的權利,同時,該法律規(guī)定亦對該項代位追償權的權利范圍進行了限制,即不得超出趙某對張X所享有的請求權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如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則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張X與案外人趙某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中,張X的賠償范圍為趙某財產損失中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而責任限額內的部分,則由承保張X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承擔法定賠償責任。趙某的修車費共計11720元,其中2000元損失應自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理賠,而張X只對剩余9720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代位權人,僅能對本案中9720元的修車費損失行使追償權。被告張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的行為,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原告關于被告張X賠償已代為賠付的維修費的訴訟主張,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訴請金額有誤,本院據實予以調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修車款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元、公告費260元,兩項合計總計353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樂泉
人民陪審員 呂 佳
人民陪審員 姚艷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