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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3月16日
  • 17:57
  • 來源:
  • 作者:

(2018)粵72民初56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


審理經(jīng)過

某保險公司訴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貨代公司)、廣州南沙海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XX、XX,被告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貨代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告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11月20日,本院根據(jù)原告申請,裁定準許原告撤回對某公司的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貨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賠款142,950.97元(以下對于幣種如無特別注明均指人民幣)及自保險賠款支付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貨代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廣東格蘭仕微波生活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蘭仕公司)自廣州南沙港碼頭出口一批微波爐至瑞典。微波爐裝載于1個集裝箱中,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為此出具了編號為CNXXX0000049603的海運提單。上述集裝箱存儲于某公司所屬碼頭以備裝船出運。在碼頭堆存期間,集裝箱遭遇水浸致內(nèi)裝微波爐發(fā)生濕損,經(jīng)保險公估公司核定損失為148,956.97元。原告是該貨物的保險人,依據(jù)與格蘭仕公司的保險合同及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向格蘭仕公司賠償了142,950.97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是某貨代公司的分公司,某貨代公司也應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公估報告及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公估人證書;2.涉案貨物提單樣稿及訂艙確認單;3.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發(fā)送的電子郵件;4.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5.格蘭仕公司向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公司出具的索賠函;6.對水濕微波爐的處理意見及評估報告;7.買賣合同、發(fā)票、裝箱單以及報關單;8.退運費用票據(jù);9.保險單;10.保險理賠款付款憑證、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11.無船承運業(yè)務經(jīng)營者名單;12.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備案提單。


被告辯稱

被告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貨代公司共同辯稱,1.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是提單樣稿記載的“SCXXXKERocean”,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只是承運人“SCXXXKERocean”的代理人。2.涉案貨物由格蘭仕公司自行安排拖車送至碼頭,貨損發(fā)生時貨物處于碼頭堆場,尚未交付給承運人或者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無需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3.涉案貨物貨損系由臺風“天鴿”影響所致,承運人依法可以免責。


被告質(zhì)證

被告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某貨代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共同提交一份發(fā)票復印件作為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組織到庭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除證據(jù)7、8之外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據(jù)此查明事實如下:


2007年8月31日,原告的佛山支公司簽發(fā)一份編號為EMXXX00386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單,該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為格蘭仕公司及其下屬企業(yè),保險標的物為家用電器,包裝紙箱、行業(yè)標準,定值基礎110%銷售發(fā)票價值,責任限額80萬元每卡車,保險期間長期長效,自2007年9月1日起直至保單按撤銷條款撤銷,航程順德、中山運往廣東省內(nèi)(××)各港口碼頭(本保險于貨物在起運港碼頭越過船舷之時終止),運輸工具集裝箱卡車、全封閉廂式卡車,保險條款包括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汽車、火車)條款-陸上運輸一切險、協(xié)會水險保單統(tǒng)一條款1/10/82。


8月初,格蘭仕公司擬從廣州南沙港碼頭出運一批微波爐至瑞典哥德堡港,向某貨代廣州分公司訂艙托運。8月7日,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向達飛輪船(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CMACGM(CHINA)SHIPPINGCO,LTD,以下簡稱達飛廣州分公司)預定一個集裝箱的艙位,達飛廣州分公司接受訂艙后出具了編號為GGZ0823949的訂艙確認單。該訂艙確認單記載的訂艙人為某貨代廣州分公司,貨物類型微波爐,裝貨港南沙,卸貨港哥德堡(Gothenburg),交貨地為漢布里耶(Hamburg),截補料時間8月23日1000時,截VGM數(shù)據(jù)時間8月24日1400時,截重柜時間為8月24日1200時。格蘭仕公司根據(jù)訂艙確認單在指定的南沙港碼頭提取了裝貨所需CLHU4692017號集裝箱,并于8月22日將裝好貨物的集裝箱返還至南沙港碼頭。之后,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向格蘭仕公司出具一份提單打印件,該提單打印件編號為CNCAN0000049603,抬頭為SCHENKERocean,上下部分印有“證據(jù)副本,不用于運輸(ProofCopy-NotvalidforCarriage)”字樣,記載托運人/出口方為格蘭仕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JULAAB,船名TITAN,航次137PFW,貨物為1247紙箱微波爐,被裝載于CLHU4692017號集裝箱內(nèi),裝貨港中國南沙,卸貨港瑞典哥德堡,運費到付,提單右下角注明某貨代廣州分公司作為承運人SCHENKERocean的代理人簽發(fā)提單,但提單并未被簽發(fā)。2017


2017年8月25日,某貨代廣州公司通知格蘭仕公司,由于臺風“天鴿”的影響,部分貨柜被浸在水中,請格蘭仕公司確定是按計劃發(fā)運,還是委派人員到碼頭聯(lián)合工作人員查勘,并同時附上某公司的通知。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包括涉案集裝箱在內(nèi)的11個集裝箱8月23日在南沙海港的堆位均為一層。8月30日,廣州德誠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德誠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派人到達南沙港碼頭檢驗涉案集裝箱貨物,發(fā)現(xiàn)集裝箱內(nèi)部進水,底層貨物包裝紙箱水濕嚴重。隨后格蘭仕公司辦理了退運手續(xù),于9月6日委托中山市港航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港航公司)將涉案貨物從南沙港碼頭陸路運輸至格蘭仕公司在中山的工廠。9月7日,德誠公估公司人員與格蘭仕公司人員在中山市黃圃鎮(zhèn)興圃大道3號對涉案集裝箱貨物共同進行了卸貨和查勘,發(fā)現(xiàn)微波爐在集裝箱內(nèi)按8層6列逐臺碼放,集裝箱滿載,每臺微波爐使用塑料膜包裹后放置于一個紙箱內(nèi),紙箱內(nèi)上下均有泡沫鑲嵌保護。目測集裝箱底層156臺微波爐紙箱水濕,水位接近8厘米,倒數(shù)第二層共156臺微波爐抽檢內(nèi)裝說明書有受潮,第三至八層共935臺存在受潮風險,格蘭仕公司提出微波爐長時間水浸及受潮后存在巨大風險,已無法繼續(xù)銷售或維修,要求整柜報廢。


2017年9月10日,格蘭仕公司微波爐質(zhì)管部出具一份報廢處理意見,稱包括涉案貨物在內(nèi)的7個集裝箱貨物進水浸泡長達14天左右,微波爐長期處在40°至50°的高溫、95%至100%濕度的環(huán)境內(nèi),對整機包裝件、關鍵零部件已造成很大的質(zhì)量安全隱患。若強行上線全檢會導致自動生產(chǎn)線設備損壞,整機漏電導致操作檢驗人員觸電風險。受潮的微波爐元器件(變壓器、磁控管、電機)已損壞,上線全檢也無法對其可靠性、性能等檢測,其產(chǎn)品仍存在高安全風險,建議直接報廢處理。并附有相關測試標準和風險評估依據(jù)。


2017年9月15日,某公司向格蘭仕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集裝箱CLXXX692017于2017年8月22日2131時入閘,于2017年9月6日17時12分出閘。格蘭仕公司于9月18日向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發(fā)送索賠函,稱由于受13號臺風“天鴿”影響,裝載格蘭仕公司貨物的1個集裝箱(集裝箱號CLXXX692017)遭受水浸,經(jīng)開箱檢驗,發(fā)現(xiàn)水浸集裝箱內(nèi)微波爐1247臺不同程度受損,格蘭仕公司向某貨代廣州分公司鄭重要求賠償貨物損失34,043.10美元、調(diào)運貨物運費1000元、柜租1920元、報關費400元、其余雜費1290.20元。對于未包含的貨物返修處理費及貨物買家對于遲延交貨的扣罰或其他連帶的風險費用,格蘭仕公司保留繼續(xù)追究的權(quán)利。


2017年12月5日,德誠公估公司出具一份保險公估報告,該公估報告對事故原因認定為:貨物在南沙港碼頭堆存期間,碼頭沒有采取有效的防臺措施,使得堆場發(fā)生水災,被保險人集裝箱因擺放在堆場底層被水浸泡,內(nèi)部貨物水損。對保單責任認定為:本次事故系貨物在承保航程內(nèi)被水浸泡,在性質(zhì)上屬于意外事故,建議保單責任成立。對被保險人的索賠記載為:集裝箱退回工廠卸貨后,被保險人質(zhì)檢人員對未直接浸泡的二至八層都抽樣檢查,發(fā)現(xiàn)微波爐上覆蓋的保護紙已明顯受潮,同時微波爐在集裝箱內(nèi)高溫高濕環(huán)境下存放了14天之久,被保險人的質(zhì)檢人員認為微波爐的電氣元件無法承受,微波爐存在極大質(zhì)量隱患,因此要求對集裝箱內(nèi)所有微波爐報廢處理,涉及項目和金額為微波爐1247臺索賠249,038.37元、退運等雜費4610.20元。理算結(jié)果及理由為:被保險人要求所有微波爐作報廢處理不合理,建議三層及以上的微波爐按銷售價格的50%定損,報廢微波爐312臺,定損單價為199.71元(27.30美元×6.65人民幣/美元×110%),修復微波爐935臺,定損單價90.77元(27.30×6.65人民幣/美元×50%),定損總金額147,179.47元;由于要將集裝箱貨物從南沙退回中山工廠,且貨物已辦理海關出口手續(xù),因此產(chǎn)生的退關及碼頭服務費747.5元和運費1030元同意納入理算,索賠金額包含的柜租、壓夜費及其稅金為間接損失,不能納入理算;報廢微波爐還有殘值,德誠公估公司咨詢了3家回收公司,兩家不收,一家口頭報價最底層按每臺7元回收,倒數(shù)第二層按30元回收,格蘭仕公司同意最底層按7元回收,倒數(shù)第二層按31.5元回收,殘值為7元×156+31.5元×156=6006元;理算金額為147,179.47元+747.5元+1030元-6006元=142,950.97元。


2017年12月16日,格蘭仕公司向美亞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出具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同意美亞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代位取得其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損失或者損害而向運輸人和其它可能對此有責任的船只、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shù)乃袡?quán)利。12月20日,原告向格蘭仕公司支付了142,950.97元保險賠款。


另查明,某貨運廣州分公司具有我國無船承運業(yè)務經(jīng)營資格,在交通運輸部無自己的備案提單,平時業(yè)務中使用SCXXXKERocean抬頭的提單,即涉案運輸中CNXXX0000049603號提單打印件格式。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7成交合約書、發(fā)票、裝箱單以及報關單復印件記載:2017年7月20日,JulaAB公司與格蘭仕公司以每臺F**價27.3美元的價格訂購1248臺微波爐,裝運條款為中國南沙至瑞典哥德堡,合同有效期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2017年8月22日,1247臺微波爐被裝載于編號為CLXXX692017的40英尺集裝箱內(nèi)。8月23日,格蘭仕公司委托廣州市利通達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達公司)辦理出口貨物報關。報關單的記載的貨物名稱、數(shù)量、價格、成交方式,集裝箱號等信息與的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單記載一致。兩被告以無原件核對及其未參與貨物報關過程為由對證據(jù)不予認可。


原告的提交的證據(jù)8退運費用票據(jù)復印件記載:中山港航公司對2017年9月運輸涉案貨物主張收取的費用合計3374元,包括運費1000元、高速費30元、柜租3120元、辦單費35元、退訂費389元等;利通達公司主張收取的涉案貨物的服務費和刪單退場費分別為200元,共計400元。兩被告以無原件及其未參與退運過程為由對證據(jù)不予認可。


兩被告提交的發(fā)票復印件記載:2017年8月24日,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向格蘭仕公司開具一份廣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記載的收費內(nèi)容包括代理-始發(fā)港費用320元、代理-碼頭操作費1660元、代理-單證費550元、代理-歐盟入境摘要申報費250元、代理-封志費55元、代理-VGM申報管理費170元,共計3005元。原告以該份證據(jù)與涉案運輸無關聯(lián)為由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以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為由要求兩被告承擔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依據(jù)保險協(xié)議就涉案受損貨物向被保險人格蘭仕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金142,950.97元,格蘭仕公司確認將已取得保險賠償?shù)氖軗p貨物的一切權(quán)利及可得補償轉(zhuǎn)讓給原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quán)代位格蘭仕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請求賠償。


格蘭仕公司委托某貨代廣州分公司辦理涉案微波爐貨物中國南沙至瑞典哥德堡的海上運輸,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接受格蘭仕公司的委托后,向?qū)嶋H承運人預定艙位、委托運輸,并詳細告知格蘭仕公司貨物運輸?shù)臅r間、方式和過程,格蘭仕公司在起運港將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是交貨托運人,某貨代廣州分公司負責貨物海上運輸?shù)娜^程,是與托運人訂立海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發(fā)送給格蘭仕公司提單打印件記載其作為承運人SCXXXKERocean的代理人簽發(fā)提單,但該提單打印件未被簽發(fā),不能作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關系的證明,且提單打印件本身也注明不用于運輸,故該提單打印件記載的承運人信息對格蘭仕公司沒有約束力。此外,SCXXXKERocean不是民事主體的規(guī)范名稱,兩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SCXXXKERocean是實際存在且與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具有代理關系的民事主體,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向格蘭仕公司開具的是代理發(fā)票還是運費發(fā)票并不能成為認定雙方合同性質(zhì)的判斷標準,因此兩被告關于涉案貨物海上運輸?shù)某羞\人是SCXXXKERocean而非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的抗辯沒有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格蘭仕公司和某貨代廣州分公司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將根據(jù)合同當事人約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界定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


格蘭仕公司按照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發(fā)送的訂艙確認單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提取了CLXXX692017號集裝箱,其將裝載本案貨物的CLXXX692017號集裝箱歸還指定地點,等同于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在裝貨港接收了貨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關于“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jié)另有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涉案集裝箱貨物自2017年8月22日2131時進入南沙港碼頭閘口,即處于某貨代廣州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nèi),貨物在裝船前遭受水濕損壞,除非某貨代廣州分公司能證明損壞是其可免責原因造成的,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主張本案貨損是臺風影響所致,屬于天災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可以免責?!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列明的天災,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現(xiàn)象。臺風作為一種嚴重的自然災害,是難以避免的。但是,在氣象等相關科學高度發(fā)展的今天,臺風是可以預見的,通過采取適當?shù)拇胧?,臺風過境造成的影響也是能夠減小到最低程度的。作為承運人的某貨代廣州分公司在“天鴿”臺風來臨之前能夠了解臺風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應該預見臺風導致的強降雨可能對堆放在南沙港的本案貨物造成損壞,但兩被告并沒有舉證證明承運人某貨代廣州分公司采取了有效措施來防止或避免臺風對涉案貨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即使采取有效措施本案貨損事故的發(fā)生仍是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兩被告關于本案貨物損壞是天災造成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貨代廣州分公司作為本案貨物的承運人,應對貨物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提交的證明貨物價值和數(shù)量的成交合約書、發(fā)票、裝箱單以及報關單等證據(jù)雖然是復印件,但可以與本案其他證據(jù)和事實相互印證,某貨代廣州分公司作為承運人有能力提交反駁證據(jù)而未提交,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據(jù)此認定CLXXX692017號集裝箱裝載的微波爐數(shù)量為1247臺,F(xiàn)OB單價為27.3美元。關于箱內(nèi)貨物的損失數(shù)額和程度,經(jīng)德誠公估公司現(xiàn)場查勘、清點、檢驗,建議報廢312臺,按銷售價格50%定損935臺,并附有詳盡合理的推論過程,在兩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查勘過程及結(jié)論與客觀事實存在不符之處的情況下,應采信該公估報告結(jié)論來認定貨物損失。公估報告將美元按6.65的比率兌換成人民幣,該比率未超過貨損發(fā)生當日美元兌人民幣中間價,本院對此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關于“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的規(guī)定,312臺報廢微波爐的銷售價格為27.3×6.65×312=56,642.04元,另外935臺非全損微波爐的50%的銷售價格為27.3×50%×6.65×935=84,872.29元,貨物損失賠償額應扣減殘值6006元,為56,642.04+84,872.29-6006=135508.33元,沒有超過原告向格蘭仕公司支付的保險賠償,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應向原告賠償該損失及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次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某貨代廣州分公司是某貨代公司設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責任由某貨代公司承擔,某貨代廣州分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財產(chǎn)不足以承擔上述賠償責任的,由某貨代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貨物從南沙退運回中山工廠產(chǎn)生的費用,不在承運人對貨物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范圍內(nèi),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無法律依據(jù),相關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35508.33元及該款項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財產(chǎn)不足以承擔上述賠償責任的,由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93.2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2.03元,由被告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某貨運XX(中國)有限公司負擔2991.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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