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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蒙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川01民終1394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qū)-17層。
負責人:劉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XX,男,漢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X,女,漢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X,男,漢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四川律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蒙XX、雷XX、張XX、蒙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3949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1、本案中并沒有任何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的證據(jù)存在,應當依法確認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事故認定書已經(jīng)充分證明張某駕駛的車輛經(jīng)鑒定機構鑒定為機動車,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張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一審裁判理由與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存在明顯沖突;2、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項明確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是事故的,被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且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該條款就已經(jīng)生效。本案中無證駕駛即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行為,且保險人已通過保險單、保險卡激活流程等載體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3、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因其復雜性不可能一一列舉,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也沒有對此作出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裁判理由既無事實依據(jù)也無法律依據(jù)。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理由不充分,判決結果不合理,請求依法改判。
蒙XX、雷XX、張XX、蒙X辯稱:1、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不能將交通管理部門對張某駕駛的超標電動自行車鑒定為機動車的鑒定結論作為本案的參考標準,且現(xiàn)實中公安部門沒有將兩輪電動自行車納入機動車范疇,沒有證照許可管理辦法,張某無法取得相關證照是客官不能,不存在主觀過錯;根據(jù)張某的“綠卡升級版保險卡”及網(wǎng)上登錄系統(tǒng)均不能顯示上訴人向張某告知了具體免責條款,也未告知張某電動自行車系機動車范疇且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調查事實清楚,法律依據(jù)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蒙XX、蒙X、張XX、雷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蒙XX、蒙X、張XX、雷XX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2018年12月14日張某駕駛兩輪電動車與胡建偉駕駛的云G×××××(臨)車輛相撞,導致張某當場死亡。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對張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張某駕駛的電動兩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胡建偉、張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某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處投保了綠卡升級版保險一份。綠卡升級版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依照約定支付保險金。綠卡升級版約定的身故保險金為120,000元。中國平安財保江西分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張某之夫蒙XX、張某之父張XX、之母雷XX,之子蒙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向蒙XX、蒙X、張XX、雷XX出具了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張某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車屬保險除外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另查明,蒙XX、張XX、雷XX、蒙X是張某全部法定繼承人。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身保險拒賠通知書、親屬關系證明、保險單及保險合同條款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范疇,張某是否系無證駕駛機動車并屬于保險合同免賠事由。對此,一審法院評析如下: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峨妱幽ν熊嚭碗妱虞p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規(guī)定,40公斤以上、時速20公里以上的電動車,屬于電動輕便摩托車或者電動摩托車,劃入機動車范疇,但是,由于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fā)布《關于電動摩托車相關標準實施事項的通知》中,要求暫緩實施《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等四項國家標準中涉及電動輕便摩托車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雖公安機關依照《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規(guī)定將40公斤以上、時速20公里以上的電動車納入機動車范疇,但兩輪電動車掛牌及駕駛證取得卻無相關管理制度予以規(guī)范,現(xiàn)實中公安部門也未將兩輪電動車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證照許可管理。因此,兩輪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雖依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在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電動車情況下,保險人可以主張免除保險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享有的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與投保人繳納保險金的義務是相對等的,且被保險人無法履行取得電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的法定義務系國家制度不完善所致而非被保險人過錯,即非因被保險人主觀原因無法取得電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等證照。保險人要求嚴格執(zhí)行保險條款約定的無證駕駛免除保險責任條款的,會致使被保險人的負擔和利益分配明顯失衡,過錯程度也與承擔的法律后果不相匹配,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此外,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義務,不得濫用權利及規(guī)避法律或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欲規(guī)避兩輪電動車具備與機動車相同性能而致交通事故風險增加的,應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特定化說明,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具體約定排除兩輪電動車交通事故風險并提示和明確說明的,兩輪電動車交通事故后,僅依兩輪電動車被公安部門認定為機動車即要求保險責任免除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兩輪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鑒定為機動車的,因客觀原因不能避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即因非該電動車所有人主觀過錯未取得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該免責事項不適用于被保險人。本案中,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意外身亡賠償金120,000元。綜上,對蒙XX、蒙X、張XX、雷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蒙XX、蒙X、張XX、雷XX120,000元。如未按一審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問題有二,一是涉案兩輪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二是張某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關于案涉兩輪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問題。首先,雖然公安機關依照《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guī)定將張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認定屬于機動車范疇,但這種確認僅是作為事故發(fā)生后的責任認定和確認賠償比例的技術認定,而不能作為對案涉兩輪電動車屬性的認定。其次,雖然案涉兩輪電動車事后在性能上被認定為機動車,但是事前公安部門并未將該類兩輪電動車納入機動車管理范圍并進行證照許可管理,也未要求兩輪電動車駕駛人需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故在機動車辦理手續(xù)程序上,該類兩輪電動車與一般認知上的的機動車并不處于同等地位。再次,案涉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并未對免責條款中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約定,也未明確說明兩輪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范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就解釋”之規(guī)定,在免責條款未明確提示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的情況下,按照普通民眾對機動車的通常理解,案涉兩輪電動車不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機動車。
關于張某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的問題。首先,相關法律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駕駛兩輪電動車需要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公安部門也未將兩輪電動車納入機動車管理范疇進行證照許可管理,因此張某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雖然案涉兩輪電動車事后被認定為機動車,但事前并無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要求需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方可駕駛兩輪電動車,故張某無證駕駛兩輪電動車的情形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也并不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的無證駕駛情形。其次,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并未明確說明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也未提示駕駛兩輪電動車需要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依據(jù)普通大眾的一般認知標準,張某無法意識到該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以及駕駛該兩輪電動車需事先取得駕駛證。某保險公司要求無法意識到或因客觀原因無法辦理駕駛證的電動車駕駛員承擔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的無證駕駛的責任,顯然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負擔,有違公平原則。故本案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無證駕駛免責情形,該免責條款不適用于被保險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文磊
審判員  劉一穎
審判員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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