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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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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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740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蔣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勤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系公司員工。
原告蔣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墊付給傷者張美英醫(yī)療費114567.77元。事實和理由:浙DXXXXX號車所有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8月13日0時起至2020年8月12日24時止。2019年8月31日13時14分,蔣欣燁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途經(jīng)諸暨市地方,與行人張美英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張美英受傷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蔣欣燁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美英無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為傷者墊付醫(yī)療費114567.77元?,F(xiàn)特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就墊付給張美英的醫(yī)藥費向保險公司理賠,請審核墊付情況的真實性;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及無關用藥16305.83元。
經(jīng)審理查明,事故發(fā)生情況及責任認定情況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另查明,事故車輛浙DXXXXX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向傷者預付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已向傷者預付醫(yī)療費114567.77元(包括停車費390元)。傷者張美英同意原告就預付款項向被告先行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發(fā)票、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詢問筆錄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xié)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原告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保險公司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險公司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投保后,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且為傷者支付醫(yī)療費114177.77元(扣除停車費390元),傷者張美英亦同意原告就墊付款項向被告先行主張權利,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已賠付款項予以理賠,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傷者入住高級病房床位費不合理及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等意見,結合傷者受傷程度及入住高級病房床位費金額(300/天)、天數(shù)(5天)及用藥等情況,本院認為基本合理,不再調(diào)整。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蔣XX理賠款114177.77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蔣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91元,依法減半收取1295.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