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武漢天久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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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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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終203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00751002XXXX。
負責人王景,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天久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2768060XXXX。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XX,男,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天久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天久公司)、成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已履行了提示義務。
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單上,“特別約定”四個字加粗加黑,并在其后闡述了保險條款免責的內容,其中包括“被保險人從事高處作業(yè)時因未系安全帶導致的保險事故屬除外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2.明確說明的立法目的是避免一般社會公眾的投保人因缺乏專業(yè)知識導致被蒙蔽,而本案投保人作為建筑勞務公司,其應當了解建筑行業(yè)的規(guī)范和規(guī)定,應當能夠明白高處作業(yè)的含義,保險條款應當對其發(fā)生效力。
武漢天久公司、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殘保險金10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14日,武漢天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在建筑工程施工現(xiàn)場從事管理和作業(yè)并與施工企業(yè)建立勞動關系的16-65周歲的人員。
投保險種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人。
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從事高處作業(yè)時因未系綁安全帶導致的保險事故屬除外責任。
保險期限730天,自2017年2月15日零時起生效。
2017年7月30日,成XX與武漢天久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2017年10月22日,成XX在武漢天久公司的保利清能西海岸南區(qū)一項目部工作中不慎摔傷,腰1,3椎體骨折,骶4椎體骨折,當日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住院19天,用去醫(yī)療費86420.23元。
2017年11月10日,武漢天久公司與成XX達成《意外受傷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因成XX住院治療,武漢天久公司已經(jīng)向醫(yī)院支付醫(yī)療費86420.23元,武漢天久公司愿意一次性再賠償成XX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補助、后期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萬元(含保險理賠金在內)。
同日,雙方簽訂了一份《理賠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經(jīng)成XX同意并授權,由武漢天久公司辦理保險金的索賠事宜并受領保險金。
事故發(fā)生后,武漢天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該公司派員到事故現(xiàn)場勘察。
2017年12月13日成XX向某保險公司提交意外險及健康險理賠申請書,某保險公司認為成XX從事高處作業(yè)未系安全帶,屬于條款約定除外責任,于2018年3月21日向成XX出具拒賠通知書。
2018年11月23日,成XX的損傷程度經(jīng)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傷程度構成九級傷殘,鑒定費2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武漢天久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天久公司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
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成XX是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武漢天久公司與成XX簽訂了《理賠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因商業(yè)保險金請求權屬于純財產(chǎn)性質的債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該轉讓行為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該保險合同也未約定不得轉讓,故該轉讓行為有效。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00000元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對“被保險人從事高處作業(yè)時因未系安全帶導致的保險事故屬除外責任”的免責條款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武漢天久公司依法已取得被保險人成XX對某保險公司的意外傷殘保險金請求權,故武漢天久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殘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武漢天久公司支付意外傷害傷殘保險費100000元;二、駁回成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鑒定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即涉案免責條款是否發(fā)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一、二審中均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就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武漢天久公司支付意外傷害傷殘保險費100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志敏
審判員 呂子雄
審判員 李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江樂芳
書記員 高人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