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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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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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43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縣。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后X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縣。
委托代理人:樂XX,安徽青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XX,安徽青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蕪民二初字第00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時42分許,后XX所有的皖BXXX20號吊機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生故障造成事故,當時吊機的鋼絲繩斷裂,造成艾森格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廠房以及相關設備損壞。上述損失經(jīng)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艾森格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廠房損失為16828.32元,艾森格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設備(酒精冷凝器)損失為44045元。后XX因此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60873元。
后XX所有的皖BXXX20號的起重吊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且上述保險均不計免賠率,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遵守。后XX對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公司予以投保,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依法予以賠償,后XX訴請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予支持。后XX所有的皖B24320號吊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保險,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財產損毀,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事實無異議,但未投保車上的貨物險,對吊機造成的貨物損壞,不在保險范圍內,且本案第三者廠方損失,不應賠償。依據(jù)雙方所簽訂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上述抗辯意見應不予采納。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后XX賠償款人民幣60873元。案件受理費66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依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本案吊機所吊貨物因屬于本車上的財產,而該貨物又未投保貨物險,故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據(jù)上述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案第三者廠房損失修理前未會同上訴人一同檢驗定損,目前已修復,導致保險公司蕪湖重新核定損失,亦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后XX辯稱:上訴人所述條款系格式條款,案涉車輛購買的保險已經(jīng)包括車輛在操作時造成的損失屬保險賠償范圍;本案損失由第三方評估,已經(jīng)實際支付給案外第三人,被上訴人取得相應的追償權。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和后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另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內容為: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三)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第二十五條內容為: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擔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擔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關于案涉廠房損失修理前的檢驗定損問題,后XX稱事故發(fā)生后,其及時通知上訴人定損賠償,但上訴人認為不屬于賠償范圍,故未作處理,上訴人對此稱其要求進行定損,但未向后XX發(fā)出書面通知。
本院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同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吊機所吊貨物損失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者廠房損失未經(jīng)上訴人檢驗定損,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上訴稱本案吊機所吊貨物應屬于本車上的財產,該貨物未投保貨物險,依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吊機所吊貨物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系免責條款,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對方注意并予以說明,故該條款對后XX不產生法律效力,且該條款第三項屬兜底條款,吊機所吊貨物是否屬于“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解釋,對上訴人關于按照上述條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而主張吊機所吊貨物損失不屬于其賠償范圍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第三者廠房損失未經(jīng)其定損已作修復,依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其有權拒絕賠償。該條款亦屬于免責條款,在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對方注意并予以說明的情況下,該條款對后XX不產生法律效力;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書面通知后XX配合其進行檢驗定損,在雙方未就該項損失達成協(xié)商處理結果的情況下,后XX委托第三方對損失進行評估并就損失進行賠償,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應充分證據(jù)證明本案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存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的錯誤,其僅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作為拒絕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要求改判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國廷斌
代理審判員 齊晶晶
代理審判員 徐紅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魯晨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