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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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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終字第1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
訴訟代表人:焦新樓,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牛XX,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X,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桃城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牛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訴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牛XX起訴稱:2013年9月13日,牛XX作為被保險人與人保桃城支公司分別為自有冀T×××××、冀T×××××掛兩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并投保有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分別為244260元、500000元,保險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3年11月7日,牛XX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大廣高速廣州方向1560公里+850米處,與騎軋行車道和應急停車帶分界線停放的張博林的冀F×××××號貨車(冀F×××××掛)碰撞,致使車下張博林、張博生受傷,兩車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經高速公路交警大隊處理,牛XX負主要責任,張博林、張博生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牛XX要求人保桃城支公司理賠,因人保桃城支公司賠償數(shù)額過低,雙方未達成一致。故訴請法院判令人保桃城支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3755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答辯稱:牛XX主張的合理損失可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進行理賠。牛XX車輛損失應按新車購置價扣除折舊、殘值后為92232元。牛XX主張的施救費過高,因施救費用包括了主車、掛車及車載貨物的全部施救費用,而人保桃城支公司僅承保了主車的車損險,主車施救費用僅占其中的四分之一,該項費用不應超過3000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牛XX作為被保險人與人保桃城支公司分別為自有冀T×××××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44260元、500000元,為冀T×××××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3年11月7日,牛XX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大廣高速廣州方向1560公里+850米處,與騎軋行車道和應急停車帶分界線停放的張博林的冀F×××××號(冀F×××××掛)碰撞,致使車下張博林、張博生受傷,兩車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經高速公路交警大隊處理,牛XX負主要責任,張博林、張博生負次要責任。此次事故造成牛XX車輛損失148600元、鑒定費3900元、吊裝施救費24000元、路產損失22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牛XX起訴了張博林、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賠償其財產損失。2014年7月14日桃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9180元,判令張博林賠償117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形式要件齊全,意思表示真實,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張依據(jù)保險條款本案車輛損失應按新車購置價扣除折舊、殘值后為92232元,經對事故車輛鑒定車輛損失為148600元,故人保桃城支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鑒定費3900元系核定車輛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應屬人保桃城支公司承保范圍。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張只承保了主車的車損險,牛XX所主張的施救費用包括掛車、車載貨物,主車施救費用最多占全部費用的四分之一。事故車輛雖分主掛車,但主車、掛車、車載貨物分別施救違反救援常理且將增加不必要的費用,故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張的部分承擔施救費用不予支持。牛XX主張的各項損失137550元系扣除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張博林應承擔部分后的實際損失,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人保桃城支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予以賠付。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牛XX保險賠償金13755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上訴稱: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我公司的賠償金額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牛XX主張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過高,其鑒定結論是在另案侵權案件中所使用,不應作為本案賠償?shù)囊罁?jù)。應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計算牛XX的車損數(shù)額,并作為我公司的理賠依據(jù)。鑒定費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我公司不應承擔。施救費數(shù)額明顯過高,且用于我公司被保險車輛的只是一小部分,不應由我公司負擔全部數(shù)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減少我公司賠償金額50000元。
被上訴人牛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的我方的各項損失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牛XX要求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賠付保險金13755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牛XX提交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1、機動車保險單兩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以及牛XX在人保桃城支公司處為主車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為掛車投保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險種以及責任限額;
證據(jù)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牛XX的車輛2013年11月7日與對方車輛碰撞的事實,牛XX負主要責任;
證據(jù)3、牛XX的駕駛證復印件、行車證復印件,證明牛XX的駕駛資格以及涉案車輛的年檢情況;。
證據(jù)4、桃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7號判決書,證明牛XX的車輛損失以及支付的各項費用的事實,另外證明對于張博林一方應承擔的牛XX損失,張博林也已經予以支付;
證據(jù)5、價格鑒證結論書一份,證明牛XX車輛的車損情況;
證據(jù)6、鑒定費發(fā)票一份,用于證明牛XX因車輛損失支付鑒定費3900元;
證據(jù)7、吊裝施救費發(fā)票一份,證明因保險事故牛XX產生吊裝施救費24000元;
證據(jù)8、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以及路產賠償收據(jù)一份,證明牛XX車輛給高速公路設施造成損失,牛XX予以賠償。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提交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9、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時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機動車實際價值進行賠償,該實際價值是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價格確定。
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對被上訴人牛XX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兩份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車保單上約定了新車購置價數(shù)額以及車輛初次登記日期,因雙方為合同關系,應按照對應保險條款的約定計算車輛損失;對證據(jù)2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3駕駛證、行駛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4民事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判決確定的數(shù)額是按侵權關系確定的,不能代替保險合同中按保險條款所確定的數(shù)額;證據(jù)5價格認定書確定的損失數(shù)額過高,并且不應作為我公司理賠的依據(jù);對證據(jù)6車損價格鑒定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應由我公司承擔;證據(jù)7吊裝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并且我公司只承保了主車的車損險,牛XX所主張的施救包括掛車及車載貨物,主車施救費用最多只占24000元的四分之一,我公司未承保貨物運輸險及掛車的車損險,施救費按相關物價標準主車不應超過3000元;對證據(jù)8行政決定書及路產賠償收據(jù)真實性無異議。
被上訴人牛XX對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9保險條款,我方在投保時,人保桃城支公司并未向我出示該保險條例,對該條款我方不知情。對于該份條款,系減少或者免除保險人義務的條款,按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向我方示明。另外,我方車輛的損失系由河北省桃城區(qū)人民法院委托有權威的物價部門作出,鑒定結論也是真實合法的。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是: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對被上訴人牛XX所提交證據(jù)1、2、3、4、6、8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對證據(jù)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據(jù)7施救費發(fā)票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但原審法院已在另案中確認其真實性,且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予以確認;被上訴人牛XX雖對證據(jù)9保險條款的證明效力提出異議,但未否認該證據(jù)的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148600元是否過高問題。原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為148600元的依據(jù)是衡水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衡價案字(2014)第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該次鑒定系由原審法院委托,且鑒定結論已經在另案中被生效判決確認,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在本案中雖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其在一、二審中均未提出重新進行鑒定的申請。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提出異議的主要依據(jù)是成新率應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月1.1%計算,而價格鑒定結論書采用的是15年折清的標準。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按照月1.1%折舊的條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的特征。對此類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方能產生效力,而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其在被上訴人牛XX投保時,就該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保險人牛XX不生效。價格鑒定部門采用的是營運車輛折舊率的現(xiàn)行標準,且該標準符合車輛行駛證規(guī)定的報廢費年限,故其鑒定依據(jù)合法,鑒定結論應予確認。
關于鑒定費3900元及施救費24000元的負擔問題。對事故車輛的車損數(shù)額進行鑒定,是核定車輛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該項費用應屬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賠償范圍;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以其只承保了主車的車損險,而施救費包括主車、掛車、車載貨物的施救費用等為由,主張其只承擔施救費的四分之一。事故車輛雖分主掛車,但主車、掛車、車載貨物分別施救違反救援常理且將增加不必要的費用,且在牛XX訴張博林、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牛XX的鑒定費、施救費損失已得到了30%的賠償,故原審法院判令人保桃城支公司承擔鑒定費、施救費剩余的70%并無不妥,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王江豐
代理審判員關信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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