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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黃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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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終82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遂昌縣。
訴訟代表人:徐成兵,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浙江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
法定代理人:黃XX,女,系鄭X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乙。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浙江君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黃XX、鄭X甲、鄭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1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黃XX及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二、兩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對被保險人是否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這一重要內容未做認定。作為團體險而言,保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具體落實到某一個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具備履行條件,是否部分成為合同生效條件,是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兩個單位是投保人并不是被保險人,被上訴人黃XX也是在經單位告知后才知道鄭春浩有保險合同的存在,所以鄭春浩在死亡之前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故案涉保險合同未生效。原審法院對此未做任何認定,在此基礎上作出的判決明顯違法。二、原判認定上訴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證據不足。兩份投保單的投保人是單位,而不是個人,鄭春浩生前并不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更談不上在簽合同時保險人要對其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上訴人在接受投保時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免責告知義務,相應的告知文書均有投保人加蓋公章確認。本案中被保險人鄭春浩在發(fā)生事故時是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該情形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以及《浙江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釋》第六條明確禁止的情形,依照《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上訴人沒有義務需要對投保人就該內容履行明確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辯稱,一、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浙江九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管理局(以下簡稱浙江九龍山管理局)分別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1.兩單位為被保險人鄭春浩投保,其沒有提異議并且提供了身份證號碼,可以證實其是認可投保的保險金額的。上訴人作為專業(yè)經營保險業(yè)務的主體,對死亡險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是非常清楚的,其也未要求兩投保單位提供的被保險人名單中任一被保險人作出同意的表示。2.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本意是防范利用給付死亡保險金的道德風險,防止部分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兩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是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不會產生其他風險,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訴人無證據可以證實其在承保時已經向兩單位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審法院認定不能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正確。1.被保險人鄭春浩駕駛檢驗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1日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情形不屬于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所規(guī)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并沒有對此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發(fā)生事故的二輪摩托車經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檢驗,燈光、轉向和制動系統(tǒng)的安全技術狀況良好,無異常,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2.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其已經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保險單上的“投保人聲明”均系上訴人事先打印好,所有的投保人均需在該聲明上簽名,其內容籠統(tǒng)、抽象、格式化,且均無落款時間,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兩單位簽訂保險合同時就有關的免責條款概念、內容,特別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近親屬鄭春浩身故保險賠償金2300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鄭春浩系浙江九龍山管理局員工,原告黃XX系其配偶,原告鄭X系其兒子(系獨生子)。朱香蘭系鄭春浩的母親,其共生育子女鄭春浩及原告鄭X甲、鄭X乙,朱香蘭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2015年8月4日,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為全縣符合國家計生政策(獨生子女家庭)的夫婦及其子女(年齡在6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PEXXX01533250000000303),意外身故每人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7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時止。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由保險公司提前打印好“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且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由經辦人“徐成章”簽名,加蓋“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公章確認。另被告遞交一份由遂昌縣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局蓋章確認的《意外傷害保險(2009版)免責條款特別提示》。上述“投保人聲明”及特別提示中均未填寫落款時間。2015年9月6日,浙江九龍山管理局為其職工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PEXXX01533250000000342),意外身故每人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時止。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亦由保險公司提前打印好“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且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由經辦人“周惠龍”簽名,加蓋“浙江九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管理局”公章確認。鄭春浩均在上述二份保險的被保險人名單中。
2015年10月13日,鄭春浩駕駛浙K×××××號二輪摩托車從遂昌縣妙高街道平昌路往遂昌縣妙高街道北街方向行駛,當日20時40分許,途經遂昌縣妙高街道公園路新橋頭路段左轉彎往北街方向行駛時,與從遂昌縣妙高街道龍谷路往遂昌縣車站方向行駛的由朱斌駕駛的麗水F66713號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鄭春浩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鄭春浩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事故時,鄭春浩駕駛的浙K×××××號二輪摩托車檢驗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1日。
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浙江九龍山管理局在鄭春浩死亡后分別向被告申請理賠。2016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其認為“該保險受益人鄭春浩在承保名單中,因在發(fā)生雙方事故時駕駛浙K×××××號摩托車未年檢的車輛(交警認定書中已明確年檢時效至2007年10月31日止),其違反了團體意外險條款第2.2.2條期間除外第4款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釋義見8.8)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無有效行駛證指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駕駛的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機部門等政府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行駛證不在有效期內,或該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故本案予以拒賠”。為此,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近親屬鄭春浩身故保險賠償金23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浙江九龍山管理局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鄭春浩均在兩份保險的被保險人名單中,現發(fā)生保險事故,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鄭春浩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駕駛的浙K×××××號二輪摩托車未按規(guī)定進行檢驗,行駛證不在有效期內,根據團體意外險條款約定,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被告可免責。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規(guī)定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在簽訂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浙江九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管理局的經辦人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字蓋章確認,但保險合同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投保人聲明”亦由被告事先打印好,系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所有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均需在該聲明上簽名,其內容籠統(tǒng)、抽象、格式化,且兩份“投保人聲明”均無落款時間,無法確認該聲明的形成時間,該“投保人聲明”不能證明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已向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浙江九龍山管理局將適用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特別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另雖被告主張與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其提供了《意外傷害保險(2009版)免責條款特別提示》,但該特別提示的落款時間亦為空白,且在該份提示上蓋章的是“遂昌縣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局”,無法確認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收到了該份特別提示。故無法確認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浙江九龍山管理局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鄭春浩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妻子原告黃XX、兒子原告鄭X、母親朱香蘭,因朱香蘭已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故其子女原告鄭X甲、鄭X乙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主體適格,予以確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鄭X、黃XX、鄭X甲、鄭X乙保險賠償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3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案涉的兩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簽訂該兩份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是否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針對焦點一,本案涉及的兩份團體保險合同中,一份投保人是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被保險人是全縣符合國家計生政策的夫婦及其子女,是為了完善計劃生育保險保障體系、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保險。另一份投保人為浙江九龍山管理局,被保險人是該局全體職工,是為了保障職工的權益保險。兩份保險約定受益人均指向被保險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來看,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而合同無效的法律本意在于防止對他人壽命、身體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人通過投保進行獲利,或防范危害他人壽命、身體的道德風險的行為。倆投保人的投保并不能因為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獲利。故上訴人提出的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的規(guī)制在本案中并不適用,該兩份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針對焦點二,本案中涉及的兩份保險合同“投保人聲明”欄均由上訴人事先打印好,其內容比較籠統(tǒng)、抽象,雖然投保人在該處均已加蓋公章,但均無落款時間。其中投保人為“遂昌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的“免責條款特別提示”處加蓋“遂昌縣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局”公章,上訴人對此也不能作出解釋,從該項前后不一的蓋章方式分析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相關的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說明義務。投保人為浙江九龍山管理局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并沒有投保人的任何簽章。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對于案涉的兩份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和法律后果已經對投保人作出提示說明,也不能證明投保人或保險人已召集所有被保險人,將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和解釋,以規(guī)范被保險人的行為。故上訴人沒有盡到法定的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案涉兩份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判長殷曉軍
審判員雷曉東
審判員唐弋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何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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