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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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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30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伏志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國,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趙德發(fā),山東文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闞紅艷、何宜曈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徐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9月22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將魯B×××××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期間內,徐XX駕駛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65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無法確定徐XX對投保車輛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對價格鑒定結論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事故發(fā)生時,投保車輛的行駛證未在檢驗有效期內,依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應駁回徐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為:2014年9月22日,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徐XX將魯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投保業(yè)務。投保險種為:汽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357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責任限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10000元×4座;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時止。徐XX交納保費3271.49元。
2014年10月22日23時,徐XX駕駛魯B×××××號投保車輛行駛時,因措施不當,車身與樹木及線桿相撞,造成投保車輛、樹木及線桿受損的交通事故。徐XX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向被告報案。該事故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驗后認定,徐XX負事故全部責任。即墨市東鼎道路救援服務部對車輛進行施救,徐XX支付施救費2000元。事故發(fā)生后,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即墨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魯B×××××號車輛進行損失價值鑒定,鑒定結論為:魯B×××××號車輛損失價值為53060元(扣殘值260元),徐XX為此花費價格鑒定費1500元。徐XX受損車輛經即墨市顯曉汽修廠維修完畢,徐XX花費維修費53067.66元。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維修費53060元、施救費2000元及鑒定費1500元遭拒,致徐XX訴訟來院。
另查明,魯B×××××號車輛所有權人為徐功強,被保險人為徐XX,徐功強同意徐XX作為徐功強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對此亦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徐XX為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徐功強同意徐XX作為徐功強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且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給付徐XX保險理賠款。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結論的委托方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無委托鑒定的權利,要求重新鑒定。原審法院認為,法律賦予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權利,對于交通事故中的損失部分,公安機關有權委托鑒定機構予以損失價值評估,且公安機關委托鑒定部門對車輛的損失予以鑒定是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的合法依據。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允許重新鑒定的情形之一,故對于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另辯稱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行駛證未在有效檢驗期內,但某保險公司對其辯稱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實,且根據徐XX提交的行駛證,檢驗時間完整連貫,故某保險公司該辯稱不予采納。施救費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56560元(53060元+2000元+15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徐XX保險理賠款人民幣565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4元,減半收取60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的審驗狀況未予依法依職權查明,并且,在上訴人提供了證據證明事故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未依法審驗的證據前提下,反而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在事故發(fā)生后補充審驗的駕駛證件,證明在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已審驗,系認定事實不清。2、本案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在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時審驗,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從合同條款的制定理念來看,是為了督促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遵紀守法按時審驗車輛,將車輛本身存在的可能導致危險的不安全因素按期排查清楚,如果這樣基于自愿平等又有利于樹立正確的法制理念的合同條款不被認可,就等于否定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根本原則,與正確的法制理念背道而馳。3、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的報案請求到現場定損,被上訴人若實際修理了車輛,是不需要進行鑒定的,即便存在現場定損未發(fā)現的部分損失,也能夠通過及時通知保險人補充定損確定最終的損失,無論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想要從中獲利,這樣不理會合同的約定定損,又超過實際修理價格開具發(fā)票的程序是一種扭曲的索取理賠流程,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和道德風險。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即商初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徐XX在二審中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及合同依據,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價值認定。首先,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時處于未經審驗的狀態(tài),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應當免責。但是,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明確規(guī)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非營運轎車6年內免檢。6年內免檢指6年內免上線檢測。上述《意見》改變了以往車輛必須進行上線檢驗的狀況。因車輛上線檢驗可以消除車輛本身存在的安全隱患,對降低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隨著汽車質量及安全系數的不斷提高,新《意見》對6年內購買的新車只要求做形式年檢,該年檢與否不應當成為保險公司判斷保險標的風險的依據。本案涉案車輛購于2010年9月29日,事故發(fā)生于2014年10月22日,該車輛仍處于6年內免上線年檢的狀態(tài)。保險公司以未經年檢為由主張免責,與客觀事實不符,保險公司不能因為車輛未經形式檢驗而主張免責。其次,被上訴人徐XX據以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委托專門機構對事故損失情況進行的鑒定,對該鑒定結論上訴人雖不認可,但其并未提供該鑒定結論在鑒定程序、鑒定主體合法性以及損失范圍、項目與實際不符的相關證據,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且徐XX提供的修車發(fā)票顯示其實際支付的修車費用53060元與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中鑒定的車輛損失完全吻合,因此對該損失價值5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是被上訴人被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承擔。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立杰
代理審判員闞紅艷
代理審判員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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