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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松桃綜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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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終4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省松桃綜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蓼皋鎮(zhèn)水塘河安置房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志常,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qū)。
負責人黃強,該支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貴州省松桃綜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松桃綜合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9月22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松桃綜合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共計7份,保險單中均載明:投保人為松桃綜合公司;保險工程名稱分別為孟溪鎮(zhèn)紅巖完小、冷水鄉(xiāng)完小、瓦溪鄉(xiāng)完小、寨英鎮(zhèn)鄧堡完小、盤石民族中學、冷水鄉(xiāng)中學和太平鄉(xiāng)完小教師周轉房建設項目;計價方式按合同造價;投保人數(shù)為10人;每人保險金額為35萬;保險期限為2015年9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11日零時止;七個建設項目保險費共計24268元。原、被告雙方均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至今被告沒有支付該保險費,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相應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本案中被告松桃綜合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原告某保險公司為七個教師周轉房建設項目購買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均在7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原、被告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自2015年9月22日簽訂《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時成立并已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7份保險合同的約束,投保人應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F(xiàn)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7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費共計24268元,合法有據(jù),該院應予支持。對于被告松桃綜合公司辯稱,未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接洽保險業(yè)務,但承認其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告知由另一家保險公司一起承保的事實。這證明被告是知情的,并加蓋了公司印章予以確認。故對被告松桃綜合公司的辯解,該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被告貴州省松桃綜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共計人民幣24268元。案件受理費203元(已減半收?。杀桓尜F州省松桃綜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宣判后,松桃綜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僅在投保單上蓋章,雙方并沒有對保險條款等合同主要內容達成協(xié)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松桃綜合公司蓋章確認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七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第二條承保信息中載明,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11日零時止;第四條第二款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并已取得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監(jiān)護人同意,申請投保。”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險保單中均載明,“根據(jù)投保人的申請,本公司在投保人繳付保費后,按本保險條款及所附批單列明的事項,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信息。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9日零時止”。后雙方未簽訂保險合同,也未收取保險費。
本院認為,由松桃綜合公司簽字蓋章確認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是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的意思表示,爾后某保險公司與松桃綜合公司并未簽訂保險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由于雙方未簽訂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保險合同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當事人雙方已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簽字蓋章,保險合同自2015年9月22日簽訂《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時成立生效,屬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從松桃綜合公司申請投保的保險期間與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的保險單保險期間來看,當事人雙方也沒有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即保險期間達成一致意見,且投保單上某保險公司并未加蓋印章表明其同意承保。某保險公司在其出具保險單確定的保險期間屆滿后,訴請松桃綜合公司向其繳納保險費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松桃綜合公司所持的雙方保險合同不成立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8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6元,共計60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全
審 判 員  吳曉慧
代理審判員  吳愛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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