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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川1502民初61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2018-02-06

原告:周X,男,漢族,四川省南溪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四川忠仁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115201510975222。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7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
原告周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周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00000元、醫(yī)療保險金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殘疾保險金56670元、醫(yī)療保險金19051元、住院報銷津貼41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80821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的意外傷害保額5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保額100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總額為90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周X駕駛川電動自行車與李慶松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周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宜賓市交警支隊交管二大隊調(diào)查后認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慶松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周X無責任。原告于交通事故受傷當日轉入宜賓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出院后,其傷情經(jīng)四川新興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根據(jù)民法通則、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的保險關系真實、合法、有效,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周X通過網(wǎng)絡購買被告公司一年期綜合意外保險,其中約定:被保險人姓名:周X,,保險起期:2016年07月09日00時00分,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yī)療RMXXX0000.00元,保險期間12月;意外傷害誤工津貼(每日誤工津貼¥100,最多賠償90天)RMXXX000.00,保險期間12月;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燒燙傷RMXXX0000.00,保險期間12月。
2017年6月2日18時10分,李慶松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由外沿江路方向經(jīng)龍灣路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駛,當車行經(jīng)龍灣路事故地點靠邊停車乘客下車開關車門時,與原告周X駕騎的同向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電動車駕車人周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管二大隊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慶松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周X無責任。原告周X受傷后被送往宜賓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右足第2、3楔骨及第3跖骨底線形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術后、右側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內(nèi)固定術后、骨質(zhì)疏松、右下肢皮膚軟組織擦挫傷,經(jīng)住院10天后轉入宜賓民心創(chuàng)傷骨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經(jīng)住院治療31天后于2017年7月15日病情穩(wěn)定出院。出院醫(yī)囑及建議:1、病情未痊愈,院外繼續(xù)治療;……。其中,原告在宜賓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用去醫(yī)療費4985.07元,另外還支付了門診費、掃描費、單側上或下肢平掃等費用共計2589.88元,在宜賓民心創(chuàng)傷骨科醫(yī)院住院期間用去醫(yī)療費10733.46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周X傷情經(jīng)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該中心作出宜新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772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周X因交通事故傷致右足橫弓結構破壞,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用去鑒定費1000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本案涉案保險網(wǎng)上投保流程的光盤一張,擬證明被告公司投保網(wǎng)頁未設置強制約定程序,對比例賠付表、職業(yè)分類表等免責條款未進行提示說明。經(jīng)當庭演示,在最終支付保險費前需勾選“我已閱讀并同意投保聲明”,點擊“投保聲明”后進入下一頁,還需點擊紅色字體“《平安一年期綜合意外險適用條款》”后顯示具體保險條款內(nèi)容,其中顯示《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B款)條款》平安財險(備-意外)【2014】主26號載有“……(二)傷殘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簡稱《傷殘評定標準》)所列傷殘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保險金給付傷殘保險金?!ㄈ槐kU人如果已從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則保險人只承擔合理醫(yī)療費用剩余部分的保險責任?!?br>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通過網(wǎng)上投保所建立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并按約履行權利義務。原告作為案涉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發(fā)生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作為保險人的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被告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自愿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擔。
關于原告訴請相關保險金的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钡囊?guī)定,保險人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投保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和第十二條“通過網(wǎng)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wǎng)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钡囊?guī)定,被告公司關于《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及按該標準進行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的約定,系減輕被告公司保險責任的格式保險條款,被告公司應當對該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根據(jù)原告周X舉證的視頻證據(jù)反映投保過程中網(wǎng)頁內(nèi)容的記載,該部分保險條款并未在網(wǎng)頁中主動顯示,而需要投保人另行鏈接才能閱讀,并非投保過程中必須閱讀或者點擊鏈接才能完成最終投保,因此,即使投保人點選了上述內(nèi)容,也不能表明被告公司對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本案中,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綜上,《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及按該標準進行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效力。原告以其人身損害的實際損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疾保險金56670元,證據(jù)充分,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住院報銷津貼4100元,有證據(jù)證實,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9051元,有相關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鑒定費1000元,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X殘疾保險金56670元、醫(yī)療保險金19051元及住院保險津貼4100元,共計79821元;
二、駁回原告周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計14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東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李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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