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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顏XX、鄭文城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德民初字第345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德化縣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qū)-3層,組織機構代碼:74382214-4。
代表人王軍,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其水,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玉麗,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XX,男,漢族,德化縣人,住福建省德化縣。
被告鄭文城,男,漢族,德化縣人,住福建省德化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縣,組織機構代碼:85643072-9。
代表人鄭晶晶,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駱婉惠,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職員。
第三人鄭志婷,女,漢族,德化縣人,住海南省??谑忻捞m區(qū)。
原告與被告顏XX、鄭文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簡稱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第三人鄭志婷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奇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顏XX、鄭文城、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第三人鄭志婷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第三人鄭志婷就其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時止。2014年4月15日23時50分左右,被告顏XX醉酒后駕駛被告鄭文城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載鄭文城、顏國標從德化縣三班鎮(zhèn)沿346線往德化城關方向行駛,賴淑妹駕駛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載顏桂婷、鄭志群、鄭偉鵬對向行駛,二車行駛至346線26KM+300M路段會車時發(fā)生碰撞,造成賴淑妹、顏桂婷、鄭志群、顏XX、鄭文城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責任認定,被告顏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賴淑妹、顏桂婷、鄭志群、鄭文城不負事故責任。事發(fā)后,第三人鄭志婷維修閩CXXXXX號小型轎車支出費維修費30511元及拖車費400元,合計30911元。上述損失已由德化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已按判決向第三人賠付給第三人鄭志婷30911元并承擔了訴訟費286.50元?,F(xiàn)原告有權代位行使第三人鄭志婷對被告顏XX、鄭文城要求賠償。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作為閩C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請求:一、判令被告顏XX、鄭文城連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1197.5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顏XX辯稱,一、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故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慶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1197.50元。二、閩CXXXXX號小型轎車系被告鄭文城所有,答辯人喝酒后,被告鄭文城指派答辯人駕駛閩CXXXXX號小型轎車,答辯人屬于為被告陳文城義務幫工,被告陳文城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鄭文城未作答辯,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
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辯稱,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在答辯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時止,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顏XX醉酒駕駛C515F9號小型轎車而出險,依照合同約定,不屬于答辯人的保險責任,已由德化縣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2067號判決確認,故原告的損失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鄭志婷未作答辯,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鄭志婷系閩C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鄭志婷就其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其中機動車輛損失保險金額/賠償金額為7794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時止,第三人鄭志婷向原告交納了保險費2670.62元。
被告鄭文城系閩C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被告鄭文城就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時止。
2014年4月15日23時50分左右,被告顏XX醉酒后駕駛被告鄭文城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載鄭文城、顏國標從德化縣三班鎮(zhèn)沿346線往德化城關方向行駛,賴淑妹駕駛第三人鄭志婷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載顏桂婷、鄭志群、鄭偉鵬對向行駛,二車行駛至346線26KM+300M路段會車時發(fā)生碰撞,造成賴淑妹、顏桂婷、鄭志群、顏XX、鄭文城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jīng)德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顏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賴淑妹、鄭文城、顏桂婷、鄭志群不負事故責任。事發(fā)后,第三人鄭志婷維修閩CXXXXX號小型轎車支出費維修費30511元及拖車費400元,合計30911元。
2014年4月28日,鄭志婷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091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德民初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鄭志婷保險金30911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用286.50元。2015年1月28日,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鄭志婷保險金30911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副本)、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保險條款、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證、(2014)德民初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建設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執(zhí)行款物統(tǒng)一收據(jù)、執(zhí)行款物支付憑證,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以及本院調(diào)取的(2014)德民初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書互相印證。
本院認為,第三人鄭志婷就其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第三人鄭志婷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本院以(2014)德民初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鄭志婷保險金30911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86.50元,且原告履行了判決所確定的義務,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副本)、(2014)德民初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款物統(tǒng)一收據(jù)及執(zhí)行款物支付憑證為據(j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承保的標的物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因被告顏XX醉酒后駕駛被告鄭文城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與賴淑妹駕駛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而致?lián)p壞,經(jīng)責任認定,被告顏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原告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賠償金額即人民幣30911元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志婷)對第三者即被告顏XX請求賠償損失。原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286.50元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鄭文城作為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主,明知被告顏XX飲酒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由其駕駛,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為閩CXXXXX號小型轎車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在交強險中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支出的賠償金額人民幣30911元,扣除交強險應賠付款2000元后,余額28911元應由被告顏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20237.70元;被告鄭文城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8673.3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可以準許。被告顏XX辯稱其是為被告陳文城義務幫工,缺乏事實依據(jù),其請求本案應由被告陳文城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商業(yè)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財險德化支公司在商業(yè)險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顏XX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237.70元及利息(從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鄭文城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8673.30元及利息(從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元,減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元,被告顏XX負擔188元,被告鄭文城負擔8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負擔1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奇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潘靜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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