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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zhàn)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昌民二初字第058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戰(zhàn)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戰(zhàn)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天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戰(zhàn)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戰(zhàn)XX訴稱:2014年2月23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B0****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傷者李某某花費醫(yī)藥費51266.87元。原告駕駛員吉某某先行向傷者墊付醫(yī)藥費28500元,后原告將該款支付給駕駛員吉某某,原告墊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認為原告的該項損失應由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范圍內予以支付?,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付原告墊付款28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亦為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原告戰(zhàn)XX為證實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2015年4月18日收條一份、2014年10月17日收條一份、2014年11月24日收條一份、商業(yè)險保險單一份、交強險保險單抄件一份、(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原告駕駛員吉某某向傷者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28500元,后原告將28500元墊付款支付給了吉某某,該筆墊付款應當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經(jīng)庭審,法庭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0月16日20時左右,李某某駕駛無號牌三輪電動摩托車與吉某某駕駛的登記在原告戰(zhàn)XX名下的新B0****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李某某等受傷,兩車受損,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經(jīng)昌吉市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吉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所有的新B0****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事故發(fā)生后,吉某某向傷者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285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吉某某支付墊付款28500元,并由吉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
另查,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由吉某某駕駛的新B0****號車的保險公司即本案被告按照雙方過錯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因李某某的損失為52026.87元(不包括吉某某墊付的醫(yī)藥費28500元和保險公司支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本案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承擔50%的責任,即26013.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由本案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新B0****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吉某某向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28500元,后本案原告將該墊付款支付給了吉某某。因原告的新B0****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傷者李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本院認為,根據(jù)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傷者李某某和吉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對于傷者李某某的損失也是由李某某自行承擔50%,本案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50%,故對于本案原告主張的墊付款28500元,也應由本案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50%的保險責任即14250元。由于原告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已由本案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的保險金額為27013.44元,該案保險金27013.44元與本案保險金14250元相加未超過本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綜上,本案中,本案被告應向本案原告賠付的保險金為14250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戰(zhàn)XX保險金14250元。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7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zhí)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shù)額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王天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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