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甲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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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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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02民初235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人民法院 2018-09-26
原告:丁X甲,女,漢族,齊齊哈爾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環(huán)衛(wèi)工,住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黑龍江龍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黑龍江龍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16號門市。
負責人:丁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職員。
原告丁X甲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丁X甲支付意外傷殘保險金74,927.58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7,938.53元,以上共計82,866.11元;2.請求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丁X甲所在單位齊齊哈爾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經被告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推薦為原告在內的多名員工投保了“無憂團體傷害保險”并附加傷害醫(yī)療保險。保險責任為:1、意外身故、殘疾燒燙傷每人保險金額200,000.00元、傷害醫(yī)療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投保人為齊齊哈爾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被保險人為丁X甲在內的員工。2018年1月2日6時20分許,原告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齊齊哈爾第一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確認為“右肱骨頭骨折、右肩胛盂骨折、右脛骨平臺骨折”,共計住院14天,花費醫(yī)療費7,938.53元。經齊齊哈爾市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丁X甲所受傷為傷殘九級、十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知其所受傷殘不符合內部規(guī)定的傷殘鑒定標準及賠償標準,保險公司不能予以賠償,且醫(yī)療費部分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已經自其他途徑獲得的部分醫(yī)療費應扣除后對剩余部分予以給付。原告認為被告拒賠理由不正當,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被告的拒賠理由系無效的格式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彼酝侗H?、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現被保險人丁X甲于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之保險事項并導致身體九級殘,被告作為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且保險公司條款有關因意外傷害導致身體殘疾的保險責任條款,保險人從未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或明確說明,因而不能視為其履行了法定的說明義務,應認定為無效的免責條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丁X甲在我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但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應由交通事故先行賠償,如交通事故賠償已全部賠付,我公司不再重復賠償。另申請對丁X甲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因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被告未參與鑒定過程,且依據《無憂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應適用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和中國法醫(yī)學會聯(lián)合發(fā)布的《人身保險殘疾評定標準》進行傷殘評定,依據該標準對照原告的傷情其不構成傷殘等級,現原告鑒定依據的是《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鑒定標準適用錯誤,鑒定結果不客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原告提交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系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案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原告丁X甲所在單位齊齊哈爾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該公司的《無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Ⅲ度燒燙傷每人保險金額200,000.00元、意外醫(yī)療費每人保險金額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終止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止。投保人為齊齊哈爾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保險合同號碼為:6930511920170000011,被保險人為丁X甲在內的920名員工。2018年1月2日6時20分許,原告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齊齊哈爾中醫(yī)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多發(fā)外傷,住院14天,花費醫(yī)療費7,938.53元。經建華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丁X甲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委托,齊齊哈爾市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據《人身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評定被鑒定人丁X甲傷后遺留右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達51.4%,評定為傷殘九級;遺留左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達38.4%,評定為傷殘十級。
另查明,涉案保單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人身保險殘疾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中傷殘等級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即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
本院認為,本案中《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權利義務。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一、被告按何標準賠償原告殘疾保險金。被告對意外傷害導致身體殘疾的風險進行承保,意外傷害所導致身體殘疾應當是指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人精神、生理功能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原告丁X甲因交通事故受傷,鑒定機構依據《人身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評定原告?zhèn)麣埣墑e并不無當。合同中約定的被告采用《人身保險殘疾評定標準》作為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實際上是縮小了被告的保險責任,減少受益人獲得賠償的范圍,且該標準不符合現行司法實踐中采用的鑒定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被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重新鑒定的條件,故被告對原告所受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傷殘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原告定殘時年滿67周歲,故原告丁X甲殘疾賠償金應為25,736.00元×(20-7)年×21%=70,259.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丁X甲支付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系針對醫(yī)療費賠償的險種,該險種屬人身保險范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有關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導致傷殘或疾病的,被保險人可同時主張意外傷害保險金和人身損害賠償金。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醫(yī)療費適用補償性原則不能成立,其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向丁X甲支付意外醫(yī)療保險款7,938.53元。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合同約定給付原告丁X甲意外殘疾保險金70,259.28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7,938.5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丁X甲意外殘疾保險金70,259.28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7,938.53元,合計78,19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2.00元,其中117.00元由原告丁X甲負擔,1,755.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丹陽
人民陪審員 儲志鋼
人民陪審員 王守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藏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