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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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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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89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縣。
負責人房建文,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薛錦華,山西省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韓轉萍,文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文水新南街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財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縣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錦華、被上訴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韓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信用卡購買恩威DHXXX53R4ASD多用途乘用車一輛,車牌號為晉J×××××號。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晉J×××××號客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3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原告的丈夫梁彪駕駛晉J×××××號轎車沿臨清市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三合門口處時,撞擊道路中間隔離帶,造成梁彪當場死亡,車輛和隔離帶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認定:梁彪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事故科,就事故車輛損失委托臨清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鑒定,因車輛損毀嚴重,已無修復和使用價值確定該車基準日損失價格為213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還支付路產(chǎn)損失2935元、吊車施救費1600元、鑒定拆解費6600元、停車費1520元、毒物鑒定費600元、運尸、停尸等費用1091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依法應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義務。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文水新南街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胡XX車損213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路產(chǎn)損失2935元、施救費1600元,合計賠償227535元,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08元,減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文水新南街營銷服務部負擔。
判后,上訴人財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文水縣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少承擔46359.20元車損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本案事故事故車輛車損應按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付,該車的實際價值為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價,車損為169144.80元。原審判決未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車損違反合同自治原則,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案件受理費2504元不屬于上訴人承擔范圍。
被上訴人胡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財保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胡XX晉J×××××號車損數(shù)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胡XX所屬晉J×××××號車因單方事故受損,上訴人財保公司作為該車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事故科委托臨清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晉J×××××號車車損所作聊臨清價鑒字(2015)2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系由具有相應業(yè)務范圍和鑒定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作出,本院對該結論確定的車損數(shù)額予以確認。上訴人財保公司主張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應以晉J×××××號車在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確定其賠償責任,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該保險條款或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抑或被上訴人選擇該種理賠方式,該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被上訴人胡XX所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3500元,晉J×××××號車經(jīng)鑒定確定的車損亦未超出上述保險限額,故上訴人財保公司應在其所承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胡XX相應車損。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9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文水新南街營銷服務部。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