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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呂民一終字第78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縣。
負責人陳小軍,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山西省臨縣湍水頭鎮(zhèn)薛家山村87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被上訴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時許,原告雇傭的司機高曉軍駕駛晉J×××××東風牌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到方山縣大武鎮(zhèn)武回莊路口時,與行人王吉連相撞,致使王吉連受傷死亡。2013年8月10日,方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300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曉軍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吉連不承擔責任。王吉連,女,原系離石縣西屬巴鎮(zhèn)瓦窯間村人,于1988年2月與方山縣大武鎮(zhèn)大武三村的李平則結婚,1990年王吉連在離石縣公安局辦理遷移證,要將戶口遷往方山縣大武鎮(zhèn)大武三村,但一直未落戶,其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方山縣,生育李強(1989年10月6日生)、李琴琴(1991年5月20日生)、李丁丁(1993年2月19日生)、李小建(1995年6月27日生)四個子女。晉J×××××號東風牌前四后八貨車發(fā)動機號碼為A10E3C01353,2013年3月26日注冊登記為原告曹XX所有,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3月,于2013年3月23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為PDXXX01314230000022241,被保險人為曹XX;2、商業(yè)險,保單號為PDXXX01314230000007925,其中有第三者責任保險(B)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和不計免賠率(M)覆蓋B,被保險人為臨縣宇騰運業(yè)有限公司;以上保險期限均為自2013年3月24日0時至2014年3月23日24時止;發(fā)生事故時晉J×××××號東風牌前四后八貨車駕駛員高曉軍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起始日期2009年8月10日,有效期限為6年。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曹XX已賠付受害人王吉連的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家屬料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等520000元,方山縣人民檢察院對高曉軍作出不起訴決定書。
原審認為,方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300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曉軍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吉連不承擔責任,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故對方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予以認可;原告曹XX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有義務在其所有的車輛營運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按責任對受害方進行賠償,因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在原告墊付賠償款后應及時理賠原告,超過保險限額或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3年7月20日,原告交付受害方家屬賠償款的時間為2015年1月31日,故賠償標準應按2014年度賠償標準計算;喪葬費2014年賠償標準為23203元;王吉連從1988年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方山縣,居住地為城鎮(zhèn),故死亡賠償金應按2013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449120元;衡量本案的實際情況,事故發(fā)生到調解解決耗時較長,受害方家屬必然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費和住宿費,親友為辦理喪葬事宜必然有誤工損失,故酌定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共計為10000元;王吉連突遭變故撒手而去,李平則中年失妻為人生最大不幸、四個孩子失去母愛亦是人生最大悲劇,王吉連的家屬遭受的心理打擊巨大,留下的陰影終生難以消除,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應予賠償;以上損失合計為532323元,因原告賠償受害方52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和第三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520000元保險金;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不屬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支持;此案被告不同意調解,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曹XX保險金52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不合理賠償款91971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本案系基于刑事案件提起的民事賠償,應適用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范圍,上訴人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責任。本案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標準應采用2013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而非2014年標準。
被上訴人曹XX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項目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殘疾賠償金和喪葬費的計算標準。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曹XX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約定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曹XX作為侵權人先行承擔了侵權賠償責任,依法有權依照保險合同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曹XX在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對受害人王吉連家屬進行了賠償,賠償項目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系基于刑事案件提起的民事賠償,故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山西省方山縣人民檢察院對高曉軍作出方檢刑不訴(2015)6號不起訴決定書,被上訴人曹XX在賠償受害人家屬后依據(jù)保險合同關系提起訴訟,故本案屬普通民事訴訟,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屬于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的立法目的系對受害人及其家屬遭受的精神痛苦進行撫慰,本案交通事故侵權人高曉軍未受到刑事處罰,依法應通過精神損害撫慰金方式對受害人家屬進行撫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殘疾賠償金、喪葬費計算標準的問題。本院認為,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喪葬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該“上一年度”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及時進行理賠。被上訴人曹XX于2015年1月31日賠償受害人家屬52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向臨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原審法院按照山西省統(tǒng)計部門公布2014年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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