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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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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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8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2017-03-27
原告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地址貴陽市云巖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俊,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莉、程軒,貴州今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陽市云巖區(qū)
負責人高宗龍,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根,該公司員工
原告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泓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莉、程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聘用的員工,于本合同有效期內,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本保險單所載明的原告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yè)務有關的國家規(guī)定職業(yè)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對原告根據(jù)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guī),需承擔的醫(yī)療費及經(jīng)濟賠償責任,被告依據(jù)本保險單的規(guī)定,在約定的賠償期限內予以賠付”。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傷亡每人責任限額為700000元,保費1728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費17280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員工曾平書在原告負責的遵義師范學院電梯項目工作期間發(fā)生意外身亡,原告與曾平書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960000元,原告賠償后,向被告理賠,但被告拒絕賠付。為此,訴請:1、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7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投保事實無異議,但是投保時原告提交的員工清單沒有曾平書的名字,所以本案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賠付范圍。原告是在觀山湖區(qū)支公司投保的,觀山湖區(qū)支公司有營業(yè)執(zhí)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公司作為管理機構,沒有主體資格,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獲得由貴州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辦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獲準從事乘客電梯、載貨電梯、雜物電梯、液壓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形梯的安裝和維修,有效期至2017年7月1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并交納了保險費1728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編號為PZXXX015520100000000080的《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保險單》,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并按本保險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人數(shù)為10,保障內容為員工從事建筑安裝工程、金屬礦業(yè)及非金屬礦業(yè)、煤,傷亡責任每人責任限額為700000元,保險費為17280元,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5年9月23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銷售單位為貴陽市觀山湖區(qū)支公司重要客戶業(yè)務部”,保險人(蓋章)處為“某保險公司承保業(yè)務專用章”?!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第三條“本保險合同所稱工作人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年滿十六周歲的勞動者及其他按國家規(guī)定和法定途徑審批的勞動者”、第四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傷害;……”、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遭受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工作人員賠償?shù)?,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二十九條“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工作人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殘、死亡依法應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死亡: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內據(jù)實賠償;……”。2015年4月15日,原告與曾平書(身份證號)簽訂《貴陽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二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曾平書從事電梯安裝及維修工作。2014年曾平書取得由貴州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頒發(fā)的《特種設備作業(yè)人員證》。2016年3月19日,曾平書在原告承擔的遵義師范學院13臺電梯安裝工程中行政樓井道內死亡;同日,遵義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出具《處理尸體通知書》,以及2016年4月18日,遵義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新蒲新區(qū)分局出具《關于曾平書意外死亡的備案說明》予以證實。清鎮(zhèn)市公安局條子場派出所出具《證明》,曾平書與顧鳳英是夫妻關系,曾書平與曾凡梅、曾凡花、曾凡其、曾凡清是父女關系。2016年3月21日,原告與曾平書的前述近親屬簽訂《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有原告就曾平書的死亡賠償人民幣960000元。2016年3月21日,曾平書的近親屬出具《收條》,認可收到上述賠償款960000元。2016年4月15日,遵義師范學院出具《關于新蒲校區(qū)電梯安裝事故處理情況的說明》,載明“遵義師范學院新蒲校區(qū)教學樓辦樓13臺電梯系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安裝,該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攜相關資料到遵義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新蒲新區(qū)分局辦理“特種設備安裝告知書”后開始開展工作,2016年3月19日下午15點50分時,行政樓電梯井道底坑發(fā)生意外,120及派出所民警相繼趕到現(xiàn)場,經(jīng)120醫(yī)生檢查確認安裝人員曾平書死亡,派出所對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初步確認為個人意外死亡。當晚其家屬30余人到達遵義,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和有關單位介紹了情況并進行了安撫,同時進行賠付協(xié)商,于第二日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金額96萬元,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于當日完成全部賠償交付和協(xié)議簽字,當日下午家屬對尸體在遵義殯儀館進行了火化”。庭審中,被告出示的“雇員名冊”,其中不包含本案曾平書,原告質證認為“該名單是復印件,且原告在被告處有常年投保,所以不排除被告把名單搞混亂的情況”。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保險條款、收據(jù)、證明、發(fā)票、銀行憑證、協(xié)議書、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保險單》,系原告為與其產生勞動關系的相關人員在被告處投保,并采取團體保險的形式,故該保險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及保險單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關于被告稱其不是合同相對方的抗辯意見,從保險單來看,該保險單“保險人(蓋章)處”有被告的印章,而且除此以外也沒有顯示被告所稱的“觀山湖支公司”是保險人,因此被告該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故本院不予采信。現(xiàn)原告的員工曾平書在工作場所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建筑安裝工作而死亡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對曾書平的近親屬的賠償960000元,應屬于承擔了自己的法定責任,并由此產生了損失,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保險金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所以被告應當賠償原告保險金700000元。關于被告依據(jù)其舉證的“雇員名冊”認為曾平書不屬于其保險范圍的意見,因該“雇員名冊”是復印件,且庭審中原告不認可該“名冊”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其次,保險條款也沒有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提交“員工名冊”,因此被告該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jù),故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貴陽長城電梯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泓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