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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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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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44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7-09-21
原告陳XX,女,生于1948年9月20日,漢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礦區(qū)。死者楊貞玉之妻。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
代表人鞠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陳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14983.8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丈夫楊貞玉在被告處購買了兩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分別為2060642062016000087、2060642062016000088,兩份保險的意外身故賠償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同時還有30000元的住院醫(yī)療費。楊貞玉于2017年4月5日12時45分下班騎摩托車回家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支出醫(yī)療費14983.85元。楊貞玉承擔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報案,并申請理賠,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下達了拒賠通知書拒賠。原告認為,楊貞玉作為團體意外保險的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陳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兩份,編號分別為2060642062016000087、2060642062016000088,證明原告丈夫楊貞玉被投保了兩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額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
2、拒賠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下達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是無有效行駛證,楊貞玉在被告處投保兩份團體意外險,被告無異議認可。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死者楊貞玉負事故同等責任,同時證明楊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4、原告、楊貞玉身份證復印件、宜都市枝城鎮(zhèn)紙坊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和楊貞玉系夫妻關系。
5、2017年5月8日宜都市枝城鎮(zhèn)紙坊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各一份,證明楊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6、宜都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記錄、住院醫(yī)療費清單及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各一份,金額為14983.85元,證明事故發(fā)生后楊貞玉送醫(yī)治療,支出醫(yī)療費14983.85元。
7、保險條款一份(該份保險條款是在理賠過程中,被告拒賠時給原告的)證明按照保險條款第八條,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在保單中載明,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按照證據1中兩份保單,意外身故保險金額最高限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意外醫(yī)療最高限額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張的請求沒有超過保單最高限額。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后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1、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公司與投保人湖北國安民生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民生公司”)之間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未通過的機動車交通工具),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死者楊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據責任認定書記載,其駕駛的機動車無車輛行駛證且車輛經檢驗綜合技術性能不合格,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情形,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2、被告同國安民生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險條款,對保險條款的內容進行了說明,投保人也在保單上蓋章予以確認,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對于原告陳XX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3、5、6、7,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原告庭后對該證據進行補強,補充提交了復印自宜都市枝城鎮(zhèn)紙坊沖村民委員會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三張、宜都市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一份,能夠與該證據相印證,證明原告系楊貞玉之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之夫楊貞玉(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之一,由國安民生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兩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分別為2060642062016000087、2060642062016000088),意外身故每人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每人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保單特別約定欄載明:“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意外傷害醫(yī)療(含門診)絕對免賠為扣除人民幣100.00元后按損失金額的80%賠付”。2017年4月5日12時45分許,楊貞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254省道由枝城方向往陸城方向逆行至254省道33KM+400M路口時,遇楊世望駕駛鄂E×××××號兩輪摩托車由梁家畈村方向駛出該路口,楊貞玉所駕車輛前部與楊世望所駕車輛右側相撞,造成楊貞玉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楊貞玉受傷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支出醫(yī)療費14983.85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貞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未經注冊登記且制動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有標線控制的道路上未按規(guī)定靠道路右側通行且臨危未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與楊世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向被告報案申請理賠,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拒賠通知書》,告知:“該案經我司勘查以及投保方提交的案件事故證明材料,說明此次事故當事人楊貞玉為駕駛無號牌且綜合技術性能不合格機動車肇事死亡。根據長江財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十一款,本次案件屬于保險單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為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請予理解”?!秷F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第二十八條約定:“釋義保險合同具有特定含義的名詞,其定義如下:無有效行駛證指下列情形:……(3)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
本院認為,被告與國安民生公司簽訂兩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為楊貞玉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楊貞玉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以其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為由,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條款拒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該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上述規(guī)定說明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除應盡到提示義務外,還應盡到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條款內容的義務,且保險人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但本案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免責條款對國安民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應按照雙方兩份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按兩份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的約定賠償醫(yī)療費14983.85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合計314983.85元。被告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依法不影響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XX支付保險金31498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