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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1181民初108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謝XX,女,漢族,住丹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丹陽市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X,男,漢族,住丹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鎮(zhèn)江市新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791096XXXX。
負責人:朱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
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謝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戎光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54994元;2.要求被告方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謝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丹陽市開發(fā)區(qū)祈欽大隊石麟崗村村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三叉路口右轉彎后,因操作不當撞上沿由南向北行駛的張XX駕駛的蘇L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造成車輛受損、謝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局交通警大隊認定,謝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張XX未到庭參與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和任何證據(jù)。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及責任承擔沒有異議,被保險人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醫(yī)療費,金額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營養(yǎng)費認可20元/天?;锸迟M認可20元/天。誤工費不予認可,同質證意見,護理費認可60元/天。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均不認可,即便認可,精撫也應按責賠付。交通費認可200元,車損認可。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謝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丹陽市開發(fā)區(qū)祈欽大隊石麟崗村村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三叉路口右轉彎后,因操作不當撞上沿由南向北行駛的張XX駕駛的蘇L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造成車輛受損、謝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局交通警大隊認定,謝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到醫(yī)院住院治療。南京東南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90日,共花去鑒定費5100元。蘇L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發(fā)生事故前在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歐樂電子元件廠工作,事故發(fā)生后休息在家,無其他生活來源。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證據(jù)確鑿。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謝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shù)額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重新計算。由于蘇L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要求扣除非醫(yī)保用藥,但未舉證其對投保人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且沒有舉證究竟何種藥品屬于非醫(yī)保用藥。因此,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誤工費不予認可,經審查,原告發(fā)生事故前在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歐樂電子元件廠工作,事故發(fā)生后休息在家,無其他生活來源,因此,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傷殘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書面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但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不提出申請,故對被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為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于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0294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45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2700元,按每天30元,鑒定期間90天計算。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3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間12天計算。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99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9000元,按每天100元,鑒定期間90天計算。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234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19800元,按每天110元,鑒定期間180天計算。
關于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9440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2000元。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800元,經審查,本院酌情認定300元。
關于車損,原告主張100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1398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121000元。余款18854元,由于原告駕駛的車輛系非機動車,本院予以調整雙方承擔責任比例,被告張XX按40%責任承擔7542元。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各項損失121000元。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各項損失754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87元,鑒定費5100元,合計5687元,由原告負擔3981元,由被告張XX負擔1706元(該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戎光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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