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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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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終136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7-08-31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獨山縣現代農業(yè)示范園區(qū)(基長鎮(zhèn)秀峰村納岸組)。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貴州正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都勻市。
負責人: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獨山建工混凝土)因與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獨山縣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終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審認定事實的新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獨山建工混凝土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獨山建工混凝土保險賠償款761534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獨山建工混凝土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獨山建工混凝土的訴請金額并未超過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因此應按獨山建工混凝土實際產生的損失全額賠償。也就是按照獨山建工混凝土與受害人的家屬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書》上的賠付金額750000元以及由獨山建工混凝土墊付的喪葬費11534元,共計761534元。《調解協(xié)議書》中賠付金額是嚴格按照相關的規(guī)定計算未超過法定標準。倘若認定投保的車輛是進行工程作業(yè)發(fā)生的事故,也應按照2016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中的數據標準來計算各項賠償金。即:(1)喪葬費暫按2015年貴州省城鎮(zhèn)從業(yè)人員月平均工資乘以6個月為26547元(53094元/年÷12個月×6個月);(2)死亡賠償金按貴州省上年度即2016年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標準,計算20年為:534852.40元;(3)被撫養(yǎng)人譚光遠的生活費按貴州省2016年農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7533.29元/年,計算5年為37666.45元。3萬元的精神撫慰金顯然不足。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事實和理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公正訂立保險合同,合同要約應受到法律保護,應共同遵守合同要約和合同法約定。獨山建工混凝土在該投保單中已經認可并接受本保險單條款內容,又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及確認”處加蓋公章并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中已經明確以文字內容進行提示,并有投保人聲明及確認。獨山建工混凝土在保險消費者權益指南上加蓋公章,屬完全理解認可,并無任何爭議。本案事故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的責任免除,不應承擔賠付責任。本次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由獨山建工混凝土承擔賠償責任。
獨山建工混凝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61534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5日,獨山建工混凝土在某保險公司的下屬單位獨山支公司處為貴A×××××號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特種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以及三責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的保險單特別約定本保單索賠權益人為獨山建工混凝土,同時該保險單在明示告知欄注明“請您詳細閱讀所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并附機動車綜合險條款,但無獨山建工混凝土已閱免責條款的證據。
2016年9月16日,獨山建工混凝土的操作員毛某(操作證號:160431801813229)在獨山湘企商都工地操作貴A×××××號混凝土泵車澆灌混凝土過程中,因泵車右側前后支架下沉發(fā)生側翻,泵車澆注管頭將在一旁作業(yè)的譚昌文頭部砸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此事故經獨山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站調查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獨山建工混凝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9月23日,獨山建工混凝土與受害者譚昌文的家屬在獨山縣調解委員會、獨山縣生產安全監(jiān)督管理站長的主持下,達成賠償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由獨山建工混凝土賠償譚昌文的工亡待遇750000元,即喪葬補助金26547元(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424.5元×6個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按上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供養(yǎng)親屬1人撫恤金30000元、親屬生活困難等其他補償費69553元,該賠償金由受害者家屬自行協(xié)商處理,譚昌文在殯儀館火化等費用由獨山建工混凝土負責;如貴A×××××號車獲取的保險賠償金歸獨山建工混凝土所有”。獨山建工混凝土已分別于2016年9月23日、26日,2016年11月3日按協(xié)議向受害者家屬賠償750000元,支付譚昌文的殯葬服務費11534元。之后,獨山建工混凝土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
另查明,受害人譚昌文,男,生前系貴州省施秉縣馬溪鄉(xiāng)馬溪村紅燈樹組人,是獨山建工混凝土的員工。譚昌文的近親屬有:父親譚光元(住施××縣馬溪鄉(xiāng)××村紅燈樹組)、妻子李佑鳳(1965年7月5日生)、兒子譚定勇(1990年4月27日生)、女兒譚玉紅(1996年8月20日生)。2015年貴州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農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6644.93元/年、城鎮(zhèn)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53094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獨山建工混凝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特種車輛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的保險單后,獨山建工混凝土已按保險單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但無證據證明獨山建工混凝土已閱或明知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記載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部分的內容,該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對獨山建工混凝土不產生效力。獨山建工混凝土的操作員在工地操作被保險的特種車輛澆灌混凝土過程中,因泵車右側前后支架下沉發(fā)生側翻,泵車澆注管頭將在一旁作業(yè)的受害者譚昌文頭部砸傷致死,無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fā)生是因操作員違反操作程序導致,該事故應確認為生產安全意外事故,由獨山建工混凝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且獨山建工混凝土已按工傷標準向受害者家屬賠償完畢,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法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向獨山建工混凝土賠償;被投保車輛是在靜止狀態(tài)進行工程作業(yè),造成他人死亡,不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范圍。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屬責任保險合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進行調整,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受害者家屬的經濟損失確定為:(1)喪葬費:按2015年貴州省城鎮(zhèn)從業(yè)人員月平均工資乘以6個月即喪葬費26547元(53094元/年÷12個月×6個月);(2)死亡賠償金:受害者譚昌文雖系貴州省施秉縣農村戶口,年齡未滿60周歲,但已外出到獨山建工混凝土公司就業(yè),且事故亦發(fā)生在貴州省境內,死亡賠償金應按貴州省上年度即2015年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標準,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為491592.80元;(3)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受害者的家屬需要受害者扶養(yǎng)的只有譚光元,譚光元系農村居民戶口,并生活居住在農村,已75周歲以上,無勞動能力和其他經濟來源,且無證據證明除受害者之外的贍養(yǎng)人,譚光元的生活費應以貴州省2015年農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6644.93元/年標準,計算5年,被贍養(yǎng)人的生活費為33224.65元;(4)精神撫慰金:受害人譚昌文的死亡給其家屬的精神造成傷害,獨山建工混凝土以其生活困難為由補助69553元過高,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情況酌定支持精神撫慰金30000元;(5)獨山建工混凝土支付受害者譚昌文的殯葬服務費11534元,應予支持。以上共計592898.50元,該款項未超過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獨山建工混凝土賠償。獨山建工混凝土主張某保險公司按已支付受害者家屬的數額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不符合保險賠償范圍,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賠償人民幣592898.50元;二、駁回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16元,減半收取計5708元,由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170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審認定事實的新證據。本院經查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針對獨山建工混凝土以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次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賠償金的具體數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屬于責任免責,且本次事故又是生產安全事故,故不屬保險賠償范圍的主張,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建工混凝土在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按照條款要求手書以下內容:“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guī)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獨山建工混凝土不產生效力。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限額內向獨山建工混凝土進行賠償,故對某保險公司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獨山建工混凝土提出應當按照其支付給受害者家屬的賠償款進行賠付的主張,因其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獨山建工混凝土提出賠償的項目應當按照2016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中的數據標準計算的主張,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17年3月9日,此時,2016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還未出臺,一審法院按照2015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中的數據標準來計算各項賠償項目是符合本案實際,故此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獨山建工混凝土提出一審法院認定精神撫慰金過低的主張,因于法無據本院仍不予支持。
綜上,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納11416元,某保險公司交納11416元,由貴州獨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11416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14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穎敏
審判員  王 軍
審判員  蔡云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瓊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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