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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王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豫10民終294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河南禹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女,漢族,住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丙,女,漢族,住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丁,女,漢族,住禹州市。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漢族,住禹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0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被上訴人王X丙、王X丁及被上訴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支付保險金;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王春義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本案中,王春義的具體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拒絕尸檢,不能舉證證明系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2、王春義生前行為涉嫌違法,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賠事由之一,上訴人不應支付保險金。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在從事違法活動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結(jié)合本案證據(jù),王春義是在一個小旅館的出租房內(nèi)死亡,通過分析公安法醫(yī)部門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中房間布局、擺設以及派出所接處警記錄表顯示的內(nèi)容,可以推斷出該房間系由名叫“小玲”的失足婦女長期租住,王春義在“小玲”的房間內(nèi)死亡,其生前所實施的行為可想而知,故王春義生前行為涉嫌違法,上訴人不應支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辯稱,1、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之父王春義因意外死亡的保險金。2、王春義意外死亡的事實是根據(jù)禹州市公安機關(guān)的定案作出,由禹州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的證明,且在被上訴人投保時也不知道有什么保險條款。3、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對條款予以說明。投保人在繳費前,保險公司沒有要求投保人簽字確認投保單,在投保人繳費后,其公司也沒有交付保險合同。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95519熱線報案后,上訴人不查勘現(xiàn)場及提示被上訴人應該提供哪些理賠材料。公安機關(guān)已定案為意外死亡,且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4、根據(jù)公安機關(guān)及禹州市法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對王向陽的詢問筆錄,并不顯示王春義涉嫌違法。
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父親意外死亡保險理賠款等共計90000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5日,張文建作為投保人、王春義作為被保險人之一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險單號為827112017411081000011、投保險種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主險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90,000元,保險費為1,44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7年4月15日0時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時止?!吨袊藟圬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一)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六條規(guī)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燒燙傷、殘疾、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妊娠、流產(chǎn)、分娩、××、藥物過敏”,第七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從事非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間”,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2018年,1月20日經(jīng)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經(jīng)法醫(yī)、現(xiàn)勘隊、刑警隊核實,現(xiàn)場排除刑事案件可能。2018年5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證明:2018年1月20日,王春義在禹州市××辦事處××村高架橋南邊20米向西的一個小旅館內(nèi)意外死亡。另查明,王春義的子女為:長子王X甲、長女王X乙、次女王X丁、三女王X丙。后四原告以被告未賠付保險金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王春義在被告處投保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guān)系成立,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王春義死亡情形屬符合意外傷害死亡特征,屬于本案的保險范圍,根據(jù)《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一)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被告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金給付責任。因被保險人王春義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作為王春義的遺產(chǎn),由被告向王春義的法定繼承人四原告給付王春義身故保險金90,000元。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支付保險金90,000元。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0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各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經(jīng)法醫(yī)、現(xiàn)勘隊、刑警隊核實,現(xiàn)場排除刑事案件可能。2018年5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證明:2018年1月20日,王春義在禹州市××辦事處××村高架橋南邊20米向西的一個小旅館內(nèi)意外死亡。根據(jù)公安機關(guān)對現(xiàn)場的勘驗,王春義并無涉嫌違法,也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公安機關(guān)認定王春義為意外死亡,故,根據(jù)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勘驗結(jié)論,本案王春義的死亡情形符合意外傷害死亡特征,《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一)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根據(jù)上述約定,受害人死亡屬于本案的保險范圍,上訴人應當向四被上訴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曉克
審判員 孫根義
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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