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XX、李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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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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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終77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負責人:閆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覃XX,男,土家族,農民,住宜都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農民,住宜都市。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湖北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覃XX、李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7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16)鄂0581民初1763號民事判決,改判太平洋財保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由覃XX、李XX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死者覃世威并非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與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瑞建筑公司)簽訂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但覃XX、李XX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證據證明覃世威與金瑞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且,從金瑞建筑公司提交的潔士美公司分包合同看,覃世威生前從事的外墻真石漆涂裝工程并非保險公司承保的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覃世威從事的工程合同價為100萬元,而保險公司承保的工程是50萬元。覃世威不屬于被保險人。2、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單合同造價為金瑞建筑公司安居房建設項目剩余工程量50萬元,但金瑞建筑公司之后又向案外人分包100萬元工程量,金瑞建筑公司投保時屬于不足額投保,應當按照150萬元的工程量繳納保險費。依照保險條款約定,未足額投保的,按投保人已付保險費占保險單中載明的總保險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即使承擔責任也應當按投保比例承擔。
覃XX、李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死者覃世威與金瑞建筑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生前從事的也是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安居房建設、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覃世威屬于被保險人。2、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按比例賠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尾期工程中當然包含了外墻涂裝工程。3、所謂的潔士美公司的分包合同系虛假合同,一審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潔士美公司不存在。某保險公司不能以虛假的100萬元的分包合同來否定承保的50萬元的工程量。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覃XX、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2015年9月7日與金瑞建筑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給付覃XX、李XX60萬元保險金;2、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14日,金瑞建筑公司與宜昌長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金瑞建筑公司承包建設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項目12、13號樓、地下室及基坑(邊坡)支護(大麗寨14、15號樓平移)工程,工程地點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漁洋關鎮(zhèn),工程承包范圍為設計施工圖范圍內的建筑、裝飾及安裝工程(包括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建筑裝飾裝修、建筑屋面、建筑給排水、建筑電氣、水電、暖通、白蟻防治、邊坡支護工程等)。2014年8月5日,金瑞建筑公司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于2015年9月8日到期,因所投保工程的主體工程已完工,但尾期裝飾裝修工程尚未完工,故金瑞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尾期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AWXXX57E0815B000420V。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人數為30人,保險金額為每人60萬元,投保方式為建筑工程合同造價,投保工程名稱為“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工程地址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工程規(guī)模為造價50萬元,保費合計2500元,保險期間從2015年9月8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0日0時止,賠償限額為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意外傷害死亡傷殘60萬/人。2016年1月5日,覃XX、李XX兒子覃世威在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工地12號樓八樓進行外墻涂裝施工作業(yè)時意外從八樓高空墜落至一樓地面,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另認定,本案死者覃世威生于1997年6月2日,生前居住于宜都市,無遺囑及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無配偶子女,李XX系覃世威母親,覃XX系與覃世威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金瑞建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險人于保險期間內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身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1、關于覃世威是否為本案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覃世威發(fā)生意外死亡時在金瑞建筑公司承建的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工程從事外墻涂裝工作,雖未與該公司簽訂正式勞務合同,但雙方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務關系,覃世威系受金瑞建筑公司雇傭的涂料工,根據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覃世威作為與投保人存在雇傭關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現場從事施工的人員,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范圍。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覃世威系與分包方潔士美公司存在勞務關系因而不屬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辯稱理由因缺乏充分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明確記載所投保的工程包括“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金瑞建筑公司與發(fā)包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約定承建工程包括“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項目12、13號樓、地下室及基坑(邊坡)支護(大麗寨14、15號樓平移)工程”,該住房建設工程主體完工后金瑞建筑公司為尾期裝飾裝修工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而覃世威意外死亡時從事的12號樓外墻涂裝工作為尾期裝飾裝修工程,應屬保險單載明投保工程中住房建設的一部分,且某保險公司在覃XX、李XX索賠過程中出具的《關于及時提供覃世威案件索賠資料的函》也已對保險責任予以確認,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覃世威意外死亡時所從事工程項目不屬投保工程的辯稱理由不予支持,覃世威應為本案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2、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足額賠付。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如果投保人未按期足額交付保險費,在合同解除前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險費占保險單中載明的總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此條款中“未按期足額交納保險費”,應指投保人未按保險單已約定的保險費(本案為2500元)足額交納,且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故即使存在未足額交費情形,也應按已付保險費占已載明的2500元總保險費的比例計算,而并非為某保險公司辯稱所主張的按投保工程量與實際工程量的比例計算,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充分證據證明存在投保人未足額交納2500元保險費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承擔賠付60萬元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及保險條款第三條的約定,人身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覃世威死亡后,保險金作為其遺產,保險人應按《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覃XX、李XX作為覃世威的近親屬,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故某保險公司應向覃XX、李XX履行賠付保險金60萬元的義務。
3、關于是否應追加太平養(yǎng)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業(yè)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人接受人提出賠付請求,再保險分出人亦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或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故太平養(yǎng)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屬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共同被告,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覃XX、李XX保險金人民幣6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金瑞建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依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死者覃世威是否屬于被保險人,以及其在從事外墻涂裝工作時意外死亡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是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按照本案保險單中的約定,金瑞建筑公司投保工程名為“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包括與投保人存在雇傭關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員。死者覃世威雖然沒有與金瑞建筑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但其在生前從事的是金瑞建筑公司承建的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工程中的外墻涂裝工程,有公安機關《接處警證明》、安監(jiān)局出具的《證明》、金瑞建筑公司《死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以及數位工友的調查筆錄足以證明覃世威在施工現場意外墜亡的事實。從覃世威的工作性質和內容看,其身份系涂料工,從事的安居房建設工程涂裝項目在投保工程“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范圍之內,應當認定其屬于金瑞建筑公司雇傭的涂料工,與金瑞建筑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依據保險合同中的約定,覃世威屬于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被保險人范圍,其在施工中發(fā)生的墜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對于某保險公司依據一份金瑞建筑公司與潔士美公司2015年12月25日的《涂裝工程施工合同》辯稱覃世威系工程分包人潔士美公司工作人員,以及涂裝工程不在投保范圍之內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該合同一方潔士美公司并無工商登記信息,且證人王元濤作證證明所謂的分包合同系偽造,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該《涂裝工程施工合同》真實有效并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于該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涂裝工程合同價100萬元,與本案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尾期建筑工程50萬元并非同一內容的辯解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覃世威不是被保險人,不構成保險事故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金瑞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足額投保的問題。金瑞建筑公司在簽訂本案保險合同之前,曾就案涉工程分別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因工程尚未結束之前保險到期,金瑞建筑公司就尾期工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對于保險單中載明的投保工程“漁洋關三房坪南區(qū)保障安居住房建設、地下室及基坑支護工程”屬于尾期工程,以及工程造價50萬元,系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認可的內容,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如前所述,某保險公司單憑一份真實性無法確認的所謂的分包合同主張投保工程量實際為150萬元,沒有有效證據支持。因此,現某保險公司辯稱金瑞建筑公司不足額投保,缺乏依據,也有違誠信,本院對其關于投保人未足額投保的上訴理由亦不予采信。對于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鄢 睿
審 判 員 袁紅文
代理審判員 張 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