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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李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皖12民終330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和縣。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欒XX,安徽凱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7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1月22日,李X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意外醫(yī)療保險金20000元,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4000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7年1月23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時止。李X依照合同約定交納了200元保險費。保險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7年2月1日14時45分,李X騎電動自行車沿太王路行駛至太和縣大新鎮(zhèn)政府門前段時,行駛在機動車道內,與沿太王路自西向東行駛的謝磊駕駛的皖KXXX58號小型客車碰撞,造成李X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事故發(fā)生后,李X被送往太和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共計19天,花去醫(yī)療費27173.44元。后經安徽泰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李X外傷相當于“道標”九級傷殘。誤工18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90日,后續(xù)治療費1萬元-1萬2千元,或者以實際開銷為準。由于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李X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其醫(yī)療費、傷殘等損失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另查明:李X系農業(yè)戶口。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安徽省的相關規(guī)定,經本院核查,李X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26418.44元+255元+500元=27173.44元,殘疾賠償金11270元/年×20年×20%=45080元。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李X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意外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由于李X的殘疾賠償金為45080元多于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故甲保險公司應按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進行賠償;李X的醫(yī)藥費為27173.44元,甲保險公司愿意賠付20000元,予以確認。綜上,甲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保險金60000元;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根據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李X的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比例為殘疾保險金額的20%即8000元的抗辯,由于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根據中國保監(jiān)會(2013)46號《關于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六條規(guī)定:“本通知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繼續(xù)使用<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監(jiān)發(fā)(1999)237號)同時廢止”。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依據已廢止的比例表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就按比例賠付的免責條款向李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相關條款對李X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其稱應按按比例賠付的抗辯,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李X保險金60000元。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賠償李X保險金28000元(不服金額32000院),本案訴訟費由李X負擔。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從涉案保險單可以看出甲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的內容詳細告知了李X,李X也愿意接受條款的約束,故原審法院認定免責條款對李X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認定錯誤。雖然甲保險公司一審時提供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已廢止,但2013年6月8日,中國保險行業(yè)協會聯合中國法醫(yī)學會共同發(fā)布了《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實施,根據該標準,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故李X的傷殘賠償金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的20%即8000元。
李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涉案投標時,甲保險公司只向李X交付了一份保險單,無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對李X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甲保險公司二審舉證的人身傷殘評定標準也未向李X進行告知。
二審時,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雙方對原審的證據的質證意見亦無補充和變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甲保險公司對李X稱其在投保時保險人只向其提供了保險單這一事實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案免責條款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及李X的傷殘標準是否依據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標準進行認定。因雙方均認可涉案保險合同簽訂時,甲保險公司只向李X出具了一張保險單,對于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均未提供給李X,且對傷殘標準的認定標準表也未向李X提供,投保單上的聲明也是格式條款,并無傷殘標準的認定,故甲保險公司稱其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及李X的傷殘標準應按其提供的標準表進行認定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 浩
審判員 褚潁芬
審判員 王韓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寧夢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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