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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訴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城支公司、鳳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7)遼0682民初370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鳳城市人民法院 2016-09-19

原告:夏XX,男,滿族,三建公司架子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遼寧博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鳳城市石橋路59號。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jīng)理,公民身份號碼:210621196209240015。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遼寧凡響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第三人:鳳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鳳城市鳳凰城區(qū)#106-2號。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男,滿族,該公司副經(jīng)理。
原告夏XX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鳳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第三人三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2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三人與被告于2014年10月15簽訂《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為鳳城市麗水鳳凰城小區(qū)B2區(qū)的B3、B5、D2樓投保建工團體險。第三人雇傭原告在施工時,因為塔吊料斗滑動導致原告左足踇趾近節(jié)趾骨骨折并最終導致左足踇趾截斷。被告賠償了醫(yī)療費,對原告的傷殘拒不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000元。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受傷的事實及在被告處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保險,按照2012版進行賠付保險公司沒有異議。對原告申請傷殘評定我公司有異議,因為依據(jù)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團體保險2012版2.1.2,殘疾保險責任的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傷殘鑒定標準適用保險條款所附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并依據(jù)傷殘標準等級,按傷殘等級約定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給付殘疾保險金。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對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原告不構(gòu)成傷殘。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7.5,雙足食趾中大于等于兩指的才構(gòu)成拾級傷殘。本案原告只有一個腳趾缺失,因此不構(gòu)成傷殘,原告的醫(yī)療費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的傷殘保險金28000元,因其不構(gòu)成傷殘,故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鳳城骨科醫(yī)院的病志、出院診斷書、武警醫(yī)院的病志、出院診斷書、證明,證明原告因為發(fā)生建筑工地事故導致原告受到傷害,其大腳趾截斷。提交保險單、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醫(yī)療費的存折,證明原告發(fā)生意外后,被告按照保險條款規(guī)定給原告支付部分醫(yī)療費,但是涉及到原告因受傷導致傷殘的費用沒有賠償;出示第三人的投保保險單、意外傷害保險辦理登記表、備案登記表、2012版保險條款,不構(gòu)成傷殘,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經(jīng)按保險法規(guī)定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wù),保險金的申請與賠付等履行了提示和賠付說明。被告對原告提供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所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被告提供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以及證明力均予以認可。
綜合上述證據(jù)本院查明:第三人與被告于2014年10月15簽訂《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為鳳城市麗水鳳凰城小區(qū)B2區(qū)的B3、B5、D2樓投保建工團體險。第三人雇傭原告在施工時,因為塔吊料斗滑動導致原告受傷。左足踇趾近節(jié)趾骨骨折并最終導致左足踇趾截斷。被告賠償了醫(yī)療費,對原告的傷殘拒不賠償,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雙務(wù)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按時、足額交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有效存續(xù)的前提。本案保險合同已經(jīng)約定“本合同效力自寬限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間,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在保險合同寬限期滿后,未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中止。雖然雙方協(xié)商保險合同復效,但原告住院期間所做出的診斷,發(fā)生在保險合同中止期間,對于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復效后的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的抗辯觀點成立,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夏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許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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