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對本案判決處理恰當,但本案糾紛的產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權引起的,故一審訴訟費應當由侵權方承擔。原審判令保險公司承擔一審訴訟費欠妥,應予糾正。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4日12時52分,被告朱某駕駛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所有的贛A0××公交大客車,在南昌市翠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萬達華府公交站臺路段變更車道進入公交站臺時,與同方向在非機動車道內正常行駛的胡某某搭載胡某的兩輪電動車發(fā)生刮碰,造成胡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谷灘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受傷當即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醫(yī)院住院治療165天,花費醫(yī)療費113311.68元。2012年5月15日,胡某經(jīng)江西正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傷殘六級、后續(xù)治療費兩萬元、營養(yǎng)期和護理期各8個月。經(jīng)查,肇事公交大客車在被告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協(xié)商不成,原告胡某將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及其交強險承保公司一并訴至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請求賠償醫(yī)療費用、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37萬余元。
保險抗辯
1.肇事公交大客車僅投保交強險,同意理賠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金1萬元和死亡傷殘賠償金11萬元,共計交強險賠款12萬元;2.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總損失377535.04元,扣除南昌公交總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113311.68元,胡某實際尚應獲賠償款為264223.36元,該款由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賠付胡某12萬元,余款144223.36元由南昌公交總公司賠付給胡某。據(jù)此,判決如下:一、限被告中國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一次性償付原告胡某賠償款12萬元;二、限被告南昌公交總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一次性償付原告胡某賠償款144223.36元。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5520元,由被告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擔,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1.根據(jù)南昌中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意見文件精神,賠償義務人要求按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的,應當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按職工月均工資計算護理費,依據(jù)不足,應當適用江西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2522元/月標準計算護理費。2.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且上訴人不是侵權行為人,在本案侵權訴訟糾紛中無過錯,上訴人在一審庭審答辯及法庭調解過程中均明確表示愿意調解并按交強險限額12萬元賠付給原審原告,但因被上訴人公交公司不同意調解致調解不成,遂成本案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明知上訴人交強險限額12萬元已足額賠付的情況下,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從而導致上訴人超責任限額賠付,加重了上訴人的交強險合同責任,該判決結果明顯有悖于交強險制度的立法宗旨。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誰敗訴誰負擔”的原則,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理賠責任也僅為12萬元,相應的訴訟費承擔至多也不過是2500元,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負擔一審全部訴訟費5520元,顯然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按各自過錯負擔。據(jù)此,懇請二審依法改判原審判決多判決的保險金1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胡某在原審起訴時,分別按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和受訴法院所在地月均工資計算護理費,各方當事人在原審期間未對該收入狀況提出異議,故原審法院對護理費的計算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關于訴訟費的承擔問題,原審法院對本案判決處理恰當,但本案糾紛的產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權引起的,故一審訴訟費應當由侵權方承擔。原審判令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擔一審訴訟費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5520元由南昌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擔。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法律爭點:1.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訴訟費?2.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承擔的訴訟費不服的,如何救濟?
1.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案件的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
(1)普通民事案件的訴訟費用負擔原則
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該條確定了人民法院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的原則,即“誰敗訴誰負擔”原則。
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原告訴請37萬余元,原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12萬元,判決公交公司承擔14萬余元,卻將一審訴訟費5520元全額判由保險公司一方承擔,該做法明顯不符合“訴訟費誰敗訴誰負擔”原則,也有悖于《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之規(guī)定。換句話而言,即使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訴訟費,也至多負擔與其賠償責任12萬元相對應的訴訟費金額2500元,而不是5520元。
(2)責任保險案件的訴訟費負擔原則及其例外
《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痹摋l確定了責任保險引發(fā)的訴訟費法定負擔原則,即因責任保險產生的訴訟費原則上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同時該條也規(guī)定了可以合同約定排除法定的例外,即如果保險合同約定了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保險的訴訟費,則可排除《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適用。
結合本案所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guī)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睋?jù)此,交強險合同已明確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對此不予承擔。原審法院絲毫未考慮《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以及交強險合同對訴訟費承擔的約定,依據(jù)不足,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
2.對一審法院判決承擔訴訟費不服的,如何救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復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睋?jù)此,對于一審法院判決承擔訴訟費不服的,當事人有如下救濟途徑:
(1)申請復核權
即當事人單獨對一審法院判決承擔訴訟費不服的,有權向一審法院院長申請復核,復核具體理由可參考法律爭點1,此不贅述。
(2)附帶上訴權
即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承擔訴訟費不服的,不得單獨提起上訴,但并未排除當事人附帶訴訟費問題提起上訴。當事人可以在實體判決部分找一個理由,附帶訴訟費一并上訴,該做法是法律所容許的。正如本案一審判決,無論保險公司如何上訴,其交強險責任都不可能低于12萬元,故保險公司找了一個護理費標準問題上訴了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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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下車過程中受傷 交強險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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